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希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馮希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馮希本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由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隨後行駛至民族路160巷交岔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日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崔皓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馮希本騎乘機車左後方,見狀反應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崔皓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趾骨脫臼及第2至4蹠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或開立診斷證明書,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馮希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慈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以及病歷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交易字卷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該等書證時陳稱:我質疑告訴人崔皓鈞的就醫過程、診斷證明書沒有任何名字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未同意作為證據。惟查,卷附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406100326號診斷證明書(見37575號偵查卷第27頁)、該院114年6月5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997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至第56頁),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案發當日即113年5月17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其後並於113年5月27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2日、同年10月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之情形。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蓋有該院之專用印文,並有開立醫師之簽名、印文,病歷資料亦詳載各項應備之內容,形式上並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沒有任何名字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9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3757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612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3757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影像截圖(見37575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612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37575號偵查卷第21頁)、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37575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欲迴車時,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情形(見37575號偵查卷第35頁),當時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使告訴人反應不及,故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案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迴車時有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