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連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連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洪連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藥錠5粒而持有之。
二、洪連佑另於113年10月28日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91巷口,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9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並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54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1,68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於該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連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
卷二第37至39、75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字卷第25頁;毒偵字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874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50號鑑定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306U069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9、10至11、13至15頁;毒偵字卷第21、131至139、151至153、157至1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7至39頁;毒偵字卷第23至3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毒偵字卷第51、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09頁;毒偵字卷第141、149頁)、114年刑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警詢中、偵查時均供稱: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藥錠5粒之發霉程度,應該是我111年入監服刑前取得,並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上方等語(見偵字卷19至20、10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外觀確有發霉痕跡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上開所述堪可採信。被告係於111年3月1日入監一節,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7至18、29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自111年3月1日入監執行前某時起取得而持有,至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查獲時止乙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一經持
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已成立,至其於113年10月29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③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3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日(下稱甲案)。被告另因④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案經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並經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3至64頁)。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行為係自111年3月1日前某時起,至113年10月29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足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時點,係在前開甲、乙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所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則係於113年10月28日23時許,亦在前開
甲、乙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所犯,而均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①、②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侵害社會法益犯行,罪質類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恣意購買而違法持有之;復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受潮發霉,進而施用甚至販售、轉讓而使之流通之可能性較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律師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無業,準備考健身教練證照,與父、母親及5歲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時間部分重疊,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5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毒偵字卷第159至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容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藥錠) 5粒 ⑴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顆,予以編號450-1至450-5:經檢視均為棕色藥錠且無差異,總淨重3.30公克,選取編號450-1、450-3、450-5,分別磨碎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3.24公克。 ⑵編號450-1、450-3、450-5棕色藥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