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聰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三段與民族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民族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之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梁智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A車之右側車身遂與B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梁智勝受有左手腕、左前臂、左大腿、左臀部、左膝、右膝擦傷等傷害。陳德聰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智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德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根據交通規則,同一車
道前後車應依序前進,B車一直跟在我後面,且高速逼車,我依據信賴原則往右避讓B車,才發生車禍,是B車來追撞我,我沒有過失,也無法避免車禍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梁智勝亦於相同時間,騎乘B車自被告後方同向、同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欲右轉,告訴人欲直行,兩車遂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85頁)、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本案有無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下分述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所駕A、B車發生交通事故前之行向,結果略以:①影片時間00:00,被告駕駛A車沿第二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在A車正後方,同時有一輛營業小客車靜止臨停於第一車道停止線前。②影片時間00:01,A車持續行駛在第二車道並未亮方向燈,後方B車持續行駛在A車後方並亮起右轉方向燈。③影片時間00:02,A車行駛至第二車道靠近停止線時始亮起右轉方向燈,後方B車持續行駛在A車正後方持續亮著右轉方向燈,且與A車間之距離逐漸縮短。④影片時間
00:03,A車跨越停止線開始右轉,此時B車直行至A車後方。營業小客車持續臨停於第一車道停止線前。⑤影片時間00:03,A車自第二車道跨越至第一車道行右轉彎,B車則自第二車道右切騎至A車右後側。⑥影片時間00:04,B車騎至A車右側,且車身為A車擋住,A車仍持續右轉彎,後雙方均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係於靠近路口停止線前始亮起右轉方向燈,且於打右轉方向燈後約1秒即右轉彎,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是在中山北路要直行去民權西路,被告則是在中山北路突然右轉要往民族西路;他是先右轉才打方向燈,導致我反應不及,就撞到他的車身右側等語(見偵卷第52頁),指稱B車原本為直行車,因A車突然右轉致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提前打右轉方向燈,且被告打完右轉方向燈後僅1秒即行右轉,未見其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之舉,故於右轉時與告訴人之直行車發生碰撞,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堪以認定。⒉又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可參(見偵卷第29頁),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駕駛A車未依規定於右轉前提前打方向燈,復於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B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⒊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從第三車道到第二車道就有打右轉燈,
後來從第二車道到第一車道也有打右轉燈至少3秒,並不是快到路口才打方向燈等語。然查,被告原本行駛於第二車道時並未亮起右轉方向燈,而係快到路口停止線時才亮起右轉方向燈,且約1秒後即行右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於右轉前提前打方向燈之誡命,至為灼然。其空言辯稱有依規定打方向燈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⒋被告再辯稱:B車當時一直在我後面,我們是同一車道,依照
交通規則應該依序前進,我當時是往右到第一車道避讓B車,B車卻到第一車道追撞我,我沒有過失,我也無法避免等語。然查,依照本院勘驗筆錄所示,A車與B車原本均行駛於第二車道,後A車接近路口停止線時即右切至第一車道準備再右轉,此時B車亦右切至A車右後側繼續直行(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則A、B兩車不論在第一車道或是第二車道均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而A車為轉彎車,且為前車,本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右轉前禮讓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至被告所稱同一車道要依序前進,規範對象係同行向(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之車輛,與本案A、B車一台要直行、一台要轉彎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是從中間的後照鏡看到B車在我正後方,我右邊的後照鏡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被告於右轉時僅注意中間的後照鏡,而未注意右邊的後照鏡,倘被告能於右轉時多加注意右邊後照鏡,非無可能看到B車而防免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自有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當時轉彎時一直看右邊後照鏡,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跟當時在第一車道之計程車間沒有空隙,根本不可能會有B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此亦與本院勘驗所見當時B車係自A車右後方與第一車道臨停計程車間之空隙直行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被告既於B車行至其右後方時,已能從右邊後照鏡看到B車,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交通事故,故被告辯稱其無從防免本件交通事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⒌被告另辯稱:當時兩車在第二車道直行,但撞擊發生在第一
車道,我有打方向燈請後車注意,但後車卻在第一車道追撞我,有信賴原則適用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若能於右轉時提前打方向燈,並注意右邊後照鏡再行右轉,當可及時反應,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或降低撞擊力道而減輕傷勢,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具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對於法律規範有所誤會,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2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36868號函文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39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轉彎車,卻未於
右轉彎前提前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69頁至第7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