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永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永棟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信義路2段24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巷道於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停車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本案路口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明顯缺陷或障礙物之情況,葉永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停」字標線路段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顧大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信義路2段24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致顧大鈞受有雙上臂挫傷及前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顧大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葉永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

被告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二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被告所在屬支線道,應停車禮讓幹線道先行,適告訴人顧大鈞駕駛B車行經本案路口,A車、B車遂發生擦撞,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根本未受傷,告訴人案發後當下做筆錄時亦自陳沒有受傷,且當時我的前方有行人要過馬路,而我要右轉,我的車子幾乎是靜止的,是告訴人開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所坦認之事實(交易卷第21頁),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顧大鈞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證述在案(偵卷第33至36、39至42頁,調院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1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偵卷第37、49至57、61至71頁,調院偵卷第25頁,交易卷二第48至49、51至5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其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乙節具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業已自承其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其所在道路屬支線道,則被告自負有上開法規所揭示之應停車禮讓幹線道先行之注意義務。

⒉觀諸本院就B車行車紀錄器、本案路口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

暨截圖(交易卷二第48至49、51至56頁),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案路口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明顯缺陷或障礙物,而告訴人駕駛B車自信義路2段243巷由南往北駛至本案路口時,B車於前輪壓過路口停止線之際,B車剎車燈亮起,被告則同時駕駛A車自新生南路1段170巷由東向西駛至本案路口,且無減速或停車再開之情形,即繼續往前行駛,隨後B車右前側與A車左前側於本案路口碰撞,而自A車駛至本案路口迄與B車發生碰撞之過程,A車附近均無任何行人經過,此與初判表認被告涉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乙節(調院偵卷第2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先停車再過交叉路口等語(調院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是依前開等情,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亦未詳加確認幹線車道路況,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隨即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⒊再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證稱:我有因本案車禍受傷

,當天我就去長庚醫院就診了,我雙上臂挫傷部分是因有擠到,但無明顯外傷,而前額鈍傷部分是有印子,我是撞到方向盤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3至36、39至42頁,調院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3小時內即113年8月25日14時46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雙上臂挫傷、前額鈍傷等傷害乙節(偵卷第37頁)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據此,本案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稱A車於案發時幾乎靜止、有行人

要過馬路等節,與前開行車紀錄器、路口畫面監視器之勘驗結果顯不相符,再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而其就醫時點與本案交通事故相距未逾3小時,又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挫傷、鈍傷,非屬穿透性創傷,不一定具明顯的開放性外傷,是縱案發後第一時間告訴人未能立即察覺自身所受傷害並告知員警,而係至醫院就診後始發現前開傷勢,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員警之密錄器畫面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案發時並無受傷,然密錄器僅係記錄事後調查、詢問之過程,與告訴人有無、如何受傷無重要關係,況如前述,告訴人之傷勢不必然具有明顯外傷,縱員警密錄器確有攝得告訴人外觀,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無前揭傷勢,是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足佐證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二第75頁)、告訴人對本案所陳意見(交易卷二第72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易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