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純堯選任辯護人 許願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純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施純堯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之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駛至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往松柏路處後,即將車輛停於松柏路49巷口,惟仍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該巷口查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指「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以員警在偶然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施純堯辯護稱:
本案警方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110在晚間11時26分轉報,說有一台計程車在松柏街49巷,疑似酒後駕車;當天110沒有提供車號;我們到場有看到1台計程車停放在松柏街49巷口對面的私人土地上,過去看時,被告在計程車上,是熄火的狀態,我們就敲門請他開門,開門後就聞到濃厚的酒味,還發現被告褲子上有嘔吐物;被告打開車門後,我們詢問他從哪裡來,他說從南港回來,我們認為他有酒後駕車的嫌疑,才帶回偵辦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7至79頁),已明確證述其係因110通報有人報案在松柏街49巷疑似有酒駕情形,方到場處理,到場後發現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松柏街49巷口附近私人土地上,當時被告仍在車上,其敲門請被告開門後,被告自行開啟車門,發現被告渾身酒氣,身上復有嘔吐物,而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遂進行後續偵辦作為等情。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見於114年2月10日晚間11時26分許,確有匿名報案人檢舉「有計程車在新北市深坑區松柏街49巷有一計程車開到巷內還撞到路旁鐵架,疑似酒駕」(見本院交易卷第137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係經110通報始到松柏街49巷口處理本案等語,尚非無稽。是以,證人基於110轉報匿名報案人之報案紀錄、其到現場後發現被告之計程車位於該巷口附近,以及被告渾身酒氣、褲子上有嘔吐物等客觀狀況,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雖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熄火,但被告仍坐在駕駛座上,客觀上並不能排除被告繼續駕車之可能,為制止、排除被告繼續駕車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進而要求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亦難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從而,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既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辯護人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17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稱其坦承犯行,惟仍辯稱:我會把車停在路中間,是因為尿急回家尿尿喝了一口酒再下來,我在卡啦OK有喝酒,但酒測值不應該是0.57這麼高,且警察程序應有違法,我是停在自己車位,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第18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縱認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仍不能排除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係因被告先下車步行回家飲酒後再返回車上所致,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茲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間,在位
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之某小吃店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駛至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往松柏路處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交易卷第174頁),核與證人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75至9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91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1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46990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交易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176至17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間飲酒後
,又於同日晚間11時駕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57mg/L,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7頁),顯已逾0.25mg/L甚多,足認其於經酒測前之晚間11時許駕車期間,吐氣酒精濃度確高於0.25mg/L,而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㈢被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因停車期間先返家飲酒後再返
回車上,始遭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7mg/L,不能排除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未逾0.25mg/L之可能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遭查獲前後之松柏街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23:14:31-23:16:23 一輛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進入監視器,往前開之後做出倒車動作,A車橫在巷道上(車尾燈亮起),緩緩後退再往前開修正方向,後車燈持續亮起,A車回正後靠左,多次倒車,接著倒車A車橫在路上,A車駕駛(下稱A男)開門下車,朝A車後面走過去。」、「23:16:24-23:24:47 監視器畫面中未見A男」、「2
3:24:48-23:25:12 A男從A車車尾處進入監視器畫面中,打開駕駛座進入後關車門。」(見本院交易卷第176頁),可見影片中A男確有於晚間11時16分許離開車輛,並於晚間11時24分許方返回車上,然於此期間並未於畫面中看見A男之情,且被告已表明:「A車是我駕駛,我停車位後面沒有其他路,我要回家的話就要往畫面上方移動,再左轉進我家的巷子」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顯見被告下車後如欲回家,必須往畫面上方移動,監視器即應可拍攝其身影,然本案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此情,且被告亦自承其停車位後方並無其他路線可移動,足認被告並無於停車期間先返家飲酒之情,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實屬無稽。又被告並無先返家飲酒後再返回車上等情,既已堪認定,被告聲請傳喚其當時之女友鄒雅萍及調取其與鄒雅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下午3點到卡啦OK喝酒,至晚間11時許才開車
回家,覺得精神很好,酒測值沒有超過云云。惟本案警方所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出具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於案發時尚在有效期限內(見偵卷第33頁),產生誤測結果之可能性甚低,且個人酒精代謝速度及對於酒精之反應,將隨個人體質、身體狀況而有所不同,衡以被告患有高血壓、高血酯症、糖尿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之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85頁),顯見其身體狀況並非良好,或因此使其體內酒精代謝速度較慢,而導致測得高於其預期之酒精濃度值,然仍不能僅憑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與其主觀上之預期不同,即遽認警方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定之結果有何錯誤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乃立法者認行為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即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不以行為人因其酒後駕車行為對公共交通產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既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未生公共交通安全之具體危害,仍構成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行為人情狀相較,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又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被告已屢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對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詳,卻仍不顧上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7mg/L,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稱其坦承犯行,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坦承犯罪後,仍持續辯稱係遭警方違法取證、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係因其先回家喝酒所致(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第181頁),妄圖利用警方酒測之客觀條件限制脫免刑責,顯見被告並未真摯坦認犯行,反省自身錯誤,僅因卷證資料對其不利,而希冀以認罪之表示換取較輕之罪責,自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再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復有諸多因交通過失傷害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顯然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乃至於刑法規範之意識,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竟屢屢違規,漠視其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素行欠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3至5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82頁),及其罹患高血壓、高血酯症、糖尿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之身體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