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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TANABE AKIRA(中文名:渡邊亨,日本籍)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ATANABE AKIRA(中文名:渡邊亨)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傅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本案機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再撞上不知情曾瑞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及手部多處擦傷(3x2公分)、(0.2x0.3公分)、(0.5x0.5公分)、(1x1公分)、(2x2公分)、左大腳趾甲損傷甲床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7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