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宜鋒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66巷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曾亮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前方,且因見前方汽車右轉而減速,詎林宜鋒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追撞曾亮凱騎乘之機車。曾亮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宜鋒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3660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623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且與告訴人曾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3660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623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3660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36605號偵查卷第37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36605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胸痛、瓣膜性心臟病合併輕度主動脈瓣膜逆流、輕度心包膜積液之傷害等情。惟查:
1、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嗣經傷口換藥處理後於當日離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36605號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再因胸痛,於113年3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並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瓣膜性心臟病合併輕度主動脈瓣逆流及輕度心包膜積液,此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36605號偵查卷第15頁)。
2、然而,依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5年1月15日學三松企字第1140093141號函所示之醫理見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告訴人上述經診斷之瓣膜逆流為輕度及細微逆流,心包膜積液量也少,為生理性心包膜液,無創傷後所造成的心包膜填塞(cardiac tamponade)現象,應與外傷無關係;外部撞擊如造成瓣膜逆流可能性並不高,加上無心包膜填塞情形,可能性更低等語。堪認告訴人經診斷之胸痛、瓣膜性心臟病合併輕度主動脈瓣膜逆流、輕度心包膜積液等症狀,與本案交通事故應無因果關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主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僅包含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經診斷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5日當時,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36605號偵查卷第23頁、第2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駕照遭吊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5頁),本院依上述公文書認定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依其過失情節,應認其道路交通安全之意識尚有欠缺,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無使其人身自由、財產權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36605號偵查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過程中未與前方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卻未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