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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見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至該路段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停等紅燈時,應採必要措施防止車輛向前滑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鬆開煞車且未注意其車輛已開始滑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適王盛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於本案小客車前方停等紅燈,其車尾因而遭陳見宏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車頭撞擊,致王盛彥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盛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見宏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63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鬆開本案小客車之煞車以致該車向前滑行,而以車頭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不到10公里的速度滑行,不到半個車身的距離,那個速度不會受傷,當時告訴人下車也沒說他受傷,警察也有來問,告訴人說都沒怎樣,假如他有受傷,下車就會摸脖子,告訴人受傷我認為是他之後自己不小心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6日13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

松山區復興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至該路段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因疏忽鬆開煞車且未注意其車輛已開始滑行,致本案小客車車頭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車尾,被告於113年7月6日16時39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71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5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指、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偵卷第39至40頁)、號誌詳細運作圖(偵卷第3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8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1774號函附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疏忽鬆開本案小客車煞車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⒈被告就本案撞擊事故具有過失:

查被告於警詢表示:「我因為疏忽鬆開煞車,所以我的車頭碰撞對方車號000-000營小客車的車尾,造成對方車尾有點凹陷」等語(偵卷第8頁),是被告業自承疏忽鬆開本案小客車之煞車,而通常車輛駕駛人本均應注意停等紅燈時,應採必要措施防止車輛向前滑行,復自本案案發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車輛撞擊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⒉告訴人確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查告訴人於113年7月6日16時39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13年7月6日乙種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供參(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復經本院詢以該頸部挫傷之傷勢,具體傷勢為何?及診斷判斷依據為何?(本院卷第39、47頁),而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分別函覆表示:「依病歷記載係左側頸部壓痛」、「其左側頸部壓痛為醫師理學檢查結果」等語,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7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2407號函及新北醫歷字第1143533225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45、49頁);足證告訴人於113年7月6日16時39分經急診醫師為理學檢查後,確實受有左側頸部壓痛之頸部挫傷傷勢,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勢,與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疏忽鬆開煞車之過失撞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被告疏忽鬆開煞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輛碰撞後,即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當日14時13分、14時20分於肇事處製作談話記錄,且告訴人當時業向警方表示:「A後車疏忽鬆開煞車往前滑行與前方B車發生碰撞,此事故造成A車前車頭、B車後車尾等處車損,我脖子有受傷」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7、29頁),足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有向警方表示其脖子受有傷勢,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警察也有來問,告訴人說都沒怎樣云云,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尚無可採;又查,告訴人於113年7月6日16時39分即至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而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13年7月6日乙種診斷書在卷供參(偵卷第15頁),核以告訴人於當日14時20分開始製作談話記錄,並需留於現場待警察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完畢後始得離去之所需時間,併參考案發地點與就診地點之距離之交通時間,可認被告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傷勢之時點,與本案案發時間核屬緊密,併參以前揭談話紀錄表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即已向警方陳明其脖子受有傷勢等語,堪認告訴人當日經診斷所受頸部挫傷傷勢,當係因本案小客車撞擊事故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可能是告訴人之後受傷云云,除無任何事證可依,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難憑採。是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亦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另辯稱:依當時車輛滑行速度及兩車距離,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依案發當時警方所拍攝告訴人駕駛之EPA-986車號營業小客車之車尾照片,已可見該車輛之車尾經撞擊後,確有明顯之凹陷,有本案案發現場車輛照片附卷可參(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復查,經本院勘驗EPA-986車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錄影畫面如下:

「(0000-00-00 00:10:12至0000-00-00 00:10:30)B車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TDP-6257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B車後方停等紅燈,兩車相距約半個車身,告訴人與車內乘客在聊天。( 截圖1)(0000-00-00 00:10:30至0000-00-00 00:10:41)A車開始緩慢滑行往前移動,逐漸靠近B車車尾。(截圖2至4)(0000-00-00 00:10:41至0000-00-00 00:10:44)A車車頭碰撞到B車車尾並有撞擊聲,B車車身晃動並且些微往前進約20公分。(截圖5至6)(0000-00-00 00:10:44至0000-00-00 00:10:48)A車撞擊到B車車尾後,些微倒退後停止。(截圖7)」等語,亦有本院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73頁),是綜以前揭車輛受損照片,及當時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遭撞擊而前移約20公分等節,足證當時撞擊之力度非輕,故其車尾方有明顯凹陷,且自靜止狀態被動前移相當距離之情事;復衡以告訴人當時係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且係與車內乘客聊天中,顯無防備及預警將有車輛自後方撞擊,則告訴人因突如其來力道非輕之後方車輛撞擊,致促未及防以致其脖子受有前揭傷勢,亦非不可想像,而無重大偏離因果關係可言,被告空言辯稱:該撞擊力道不會造成告訴人脖子受傷云云,除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不符外,亦與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客觀事證相違,而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送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且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可查,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13年8月12日退休,現無工作,目前靠勞保退休金生活,離婚、育有三名已成年子女,現與90歲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