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珮綺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珮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唐珮綺考領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於是日18時35分許,行經安康路2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朗、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與前面所駕駛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其所駕駛車輛車頭處撞擊其前方由吳家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在該處打左轉方向燈暫停等待左轉之車尾保險桿處,致吳家茂所駕駛自小貨車受力推撞往前方前進至對向車道處前進,並撞擊由徐邦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臺北方向左側車身處,徐邦威因此失控滑倒,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損傷等傷害,經多次手術重建治療,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二、案經徐邦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至安康路2段000號處,撞擊同向前方停等欲左轉中華電信停車場由吳家茂駕駛前開車號之自小貨車車尾處,吳家茂所駕車輛受撞擊後及失控往前,適有由告訴人徐邦威騎乘上述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該處之機車左側車身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此失控滑倒而受傷等事故過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邦威指述相符,復有新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QH號、NEX-0000號);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徐邦威左腳踝傷勢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5日間,進行多次手術重建手術,其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完全僵直,已達嚴重減損其機能程度之重傷害,且該症狀固定,已無繼續進步可能,而受有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節,亦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其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7日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附卷可按。據上,可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中左踝關節傷勢,因左腳踝關節活動完全僵直,已達嚴重減損該肢機能之程度,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到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知之甚明,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可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在由吳家茂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後方,且吳家茂行駛至該路段安康路2段000號前開啟左轉方向燈,並停等在開處等待左轉,被告駕車在吳家茂車輛後方,竟疏未注意吳家茂車輛已減速並停等在該處欲左轉,竟自後方追撞吳家茂所駕車輛車尾處,致吳家茂所駕車輛受此撞擊而失控向前時,撞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處,告訴人因此人車失控滑倒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引發肇事,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吳家茂及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部分,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第24525號偵查卷第47至51頁)。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可按,據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其因此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入急診治療,當時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損傷等傷害,即進行左側遠端脛骨腓骨外固定、清創手術,左下肢軟組織缺損、游離皮瓣手術,經轉至榮民總醫院於112年7月18日,進行右脛骨平臺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左下肢外固定調整手術;同年7月24日進行左脛骨腓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外固定移除,同年8月7日進行左側蹠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8月15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月21日進行左下肢游離皮瓣重建手術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是被告多次進行手術治療後,告訴人之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完全僵直,無法跑跳劇烈運動等,且該症狀固定,已無繼續進步之可能,而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亦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甚詳。據前,告訴人左下肢踝關節處,活動度完全僵直,已嚴重減損該肢之機能,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並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所涉法條罪名(本院第213號刑事卷二第30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並審理之。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負責處理員警到場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第1186號偵查卷第16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因,其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工作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迅速將登記其名下不動產出售,其與告訴人數次洽談調解,但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當庭、具狀就本件所述之意見,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