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君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1號被 告 施君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君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智路與松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失控不慎自摔倒地,適有吳榮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施君怡後方,因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頸部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雙側旋轉肌腱斷裂、兩側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側大腿挫傷、兩側膝挫傷、左側肘、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榮宗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君怡之供述、㈡告訴人吳榮宗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