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閎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閎翔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閎翔明知其前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微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煞車踩緊,且未注意本案小客車已開始滑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適徐澤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於本案小客車前停等紅燈,其車尾因而遭梁閎翔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車頭碰撞,致徐澤漢受有外傷頸椎症及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梁閎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二、案經徐澤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梁閎翔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54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未將本案小客車煞車踩緊以致該車向前滑行,而以車頭碰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計程車車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有確定停車狀況,且煞車也已經停下來了,我在行駛期間有確定安全距離,我煞車沒有踩緊,所以車子在D檔往前滑行,告訴人是頸椎外傷,當時醫生有說可能是舊傷,我可提出當時錄音檔,告訴人所受頸椎外傷症不是我造成的,當時他在車上可以正常跟我說話,說如果他報警的話,就不能夠如此簡單的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且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未將本案小客車煞車踩緊以致該車向前滑行,而以車頭碰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計程車車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澤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6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13至11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偵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9頁)、本院114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澤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4日1
時20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追撞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駕駛本案計程車,遇紅燈停等,停等一陣子被告所駕駛的本案小客車從我後方追撞,導致我頭部碰撞方向盤後反彈導致頸椎揚鞭效應致使我遭診斷外傷頸椎症,及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我在車禍當下還可以走到車的錢前面拿手機拍照,當時可能基於還有點力量,可以去拍照,但回到車上就昏倒等語(偵卷第17、19至20、77頁)。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
示案發當時為天候微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本案計程車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開啟雨刷,嗣於靜止停等紅燈約12秒後(截圖1),疑似遭受碰撞致車身晃動有碰撞聲,而車身停留原地,並未往前移動,畫面中間下方偏左放置於儀表版上方之眼鏡略微彈起,並有「唉唷」一聲(截圖2至4),雨刷速度變快,嗣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方,往後倒退走兩步,站立於本案計程車車前拿起手機拍攝、另於該車正前方稍遠處拿手機拍攝,警察則在被告旁邊,被告拍攝結束,與警察一起往靠近本案計程車方向走(截圖5至7),嗣告訴人拍攝結束,走向畫面左方。
被告與警察走向畫面右方,分別消失在畫面中(截圖8),告訴人又自畫面左方看著本案計程車走到畫面右方站立,再自畫面右方走回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截圖9至12)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本案小客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計程車之情形無訛。
⒊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嗣後遭註銷),其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微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天會發生碰撞,是我的煞車皮沒有了,我煞車踩不夠死就向前滑行,我當時沒有採油門,當時我在停等紅燈,追撞到計程車的車尾等語(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6頁),是認被告當時確有因疏未注意踩緊本案小客車煞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本案小客車向前滑行後碰撞本案計程車車尾,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梁閎翔駕駛本案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67517號函附臺北市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13至119頁),益證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確有疏未注意採取踩緊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本案傷勢乙節:
⒈依前揭勘驗本案計程車行車記錄器影像筆錄及截圖所示,當
時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計程車遭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自後方碰撞車尾後,雖未往前移動,而停留原地,然車上確有產生明顯晃動,足認該撞擊力度雖非甚重,然亦非屬至輕,且該撞擊確實因此致告訴人猝不及防,而致告訴人發出輕呼之聲音,可認告訴人當天頸部確實受有一定衝擊,又告訴人於當日即113年2月4日經急診送醫時,隨即發現受有本案傷勢,此亦有告訴人之臺安醫院113年2月4日神經外科頸部椎間盤突出診療計畫說明暨同意書、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偵卷第41至44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本案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然
查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1時15分許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後,即至臺安醫院就診而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且經臺安醫院醫師於113年2月4日9時0分開立神經外科頸部椎間盤突出診療計畫說明暨同意書,有該說明暨同意書在卷供參(偵卷第43頁),核以警方係於當日1時20分許到場,且當時告訴人亦有留於現場拍照存證而花費一定時間,併參考案發地點與就診地點距離之交通時間,可認被告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傷勢之時點,與本案案發時間核屬緊密,併參以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17時33分在臺安醫院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告訴人於同日確有向警方陳明其頸椎骨折等語(偵卷第25頁),雖告訴人就所受傷勢之陳述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然受傷部位仍屬相符,堪認告訴人當日經診斷所受本案傷勢,當係因本案小客車碰撞事故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與其無關云云,除無任何事證可依,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難憑採。是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亦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本案傷勢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公訴人雖於審理期日中聲請調取臺安醫院及萬芳醫院病歷
,並函詢是否告訴人重傷害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聲請變更起訴法條,其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與其主張之起訴事實不符;且查,本案發生日期為113年2月4日,而告訴人雖提出113年7月16日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胸腰椎神經根病變等語(偵卷第105頁),然該傷勢部位與被告所造成本案傷勢之部位並不相同,且相距本案發生日期已長達逾5個月餘,而近半年,該長達逾5個月餘期間是否另有其他事故或個人身體健康因素發生,確實難以排除,而已難認定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查,本案被告係因未踩緊煞車而往前滑行致碰撞本案計程車車尾,然當時碰撞力道並未致本案計程車車尾有何明顯凹陷,有臺北市政府警查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且本案計程車經碰撞時,車身並未往前移動,而停留原地,告訴人當時亦得下車拍照,及正常反覆行走於本案小客車周邊,足認當時碰撞力度確屬非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則該113年2月4日時發生之單一非重碰撞力度交通事故,與被告於5個月餘後經診斷之傷勢,其間關聯更難認定;再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4個月,迄至113年6月5日當時,亦仍得正常營業駕駛本案計程車,並於該日交通事故發生後配合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此有臺北地檢署就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晚間因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行人受傷而駕車逃逸罪嫌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逾4個月餘,仍得正常營業駕駛車輛,於5個月餘後之113年7月中旬經另行診斷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更屬無從認定;綜以上情,公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傷者就醫之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踩緊煞車且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2頁),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飲料店打工及於跆拳道館擔任助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