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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鶴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鶴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鶴馨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生北路3段62巷交岔路口,臨停於路旁讓乘客下車後,欲迴轉折返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於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胡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胡家銘為閃避許鶴馨車輛而緊急煞車,當場自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疑似頸部挫傷(經頸圈固定)、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肘、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述事實,據被告許鶴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101至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37、47至63、69至76、107至1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的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明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未能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迴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犯後固坦承疏失,其保險人亦有意代位賠償告訴人,惟被告考量其未來保險費用恐增加、不願出險,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現因開刀休養無法工作,尚有母親須扶養等情(本院交易卷第30頁);復考量被告上述過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