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國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國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邵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三福街與羅斯福路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酒後控制能力下降而閃避車輛不及自摔倒地,員警獲報到場後,因見邵國順跌坐在機車旁,且邵國順自述剛發生自摔交通事故,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邵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主張:警察酒測程序違法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獲報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即見被告跌坐在機車旁,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828號偵查卷第24頁),且依警員隨身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警員到場後,隨即表示其剛才騎乘機車直行,因突然有車輛出現,其急煞並自摔倒地,本案即為該車輛之駕駛所報等情;且經警員詢問「沒有喝酒啦吼?」,被告當場回答「我有喝我要報告一下我們工作裡面有喝那個保力達」,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第72頁至第73頁)。由上開事實觀之,警員到場後已知悉被告方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核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則警員要求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顯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上揭規定。又經本院勘驗警員隨身錄影畫面,檢視警員到場後至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均未見與法定程序相違之處,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稱:我承認犯罪,不主張酒測程序違法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因此,本院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製作之酒精設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2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828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828號偵查卷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工業主購買保力達B藥酒1瓶請客,且被告下班後須騎乘機車載運施工工具返回住處,始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且考量被告在工地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主觀犯意明確,又被告當場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應呈重度酒醉狀態,並因此發生自摔交通事故,犯罪之手段、情節嚴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按時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本案繫屬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甚一度辯稱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在路旁休息時才喝保力達藥酒云云,惟最終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