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全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全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 實
一、蔡全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簡賜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全益前方,因見地上有寶特瓶而減速煞車,蔡全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見狀後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簡賜萬所騎乘上開機車,於人車均往左方倒地時,碰撞盧晋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盧晋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血腫、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全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下稱交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晋玲、證人簡賜萬、劉立賢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79號卷,下稱第36479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11號卷,下稱第6611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本院勘驗路人行車影像畫面之結果與截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2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1107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6479號偵查卷第33、43、45頁、第53至56頁、第65至70頁、第77至78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8頁、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同法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
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係因駕駛機車經警舉發違規,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而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繳送駕駛執照,被告未於指定期限繳送駕照,經監理機關於112月7月11日起逕行註銷其駕照,被告迄今未重考駕駛執照等節,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然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而經監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於112年7月10日繳送駕駛執照,若未於112年7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則自112年7月11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限於1年內不得重考,是該裁決書之內容顯係經監理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裁判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再者,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23日新北裁收字第1145117514號函記載:「四、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照。』基於從新從輕之原則,本處酌情同意撤銷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見本院交易卷第47至48頁),前開逕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而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併此敘明。⑷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
發時已經失效,則其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就變更後之罪名已知所防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第36479號偵查卷第61頁),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復未留意車前狀況,因而在前車即證人簡賜萬騎乘之機車減速剎車時,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該車,並於倒地時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5至96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交易卷第89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