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伃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監視器攝錄畫面時間為準),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撫遠街口之際,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每小時60至65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告訴人洪季群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路口機車待轉區,依綠燈號誌之指示由北往南方向起步往前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