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德威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連德威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跨越槽化線,撞及左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正右偏駛入機車待轉區之李人瑜,致李人瑜受有右前臂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人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業經檢察官、被告連德威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交易366卷【下稱交易卷】第34-35頁),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陳於前揭時、地曾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李人瑜騎乘之B機車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綠燈直行,靠近槽化線時告訴人從我左後方鬼切過來擦撞到我,AB機車均未倒地,告訴人也沒有受傷,我認為他是假車禍,當時我直行向前,是他過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被告騎乘A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其左側與右側騎乘B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113偵36785卷【下稱偵卷】第17-19、9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偵卷第35、45-53、57-59、101頁),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俱無足採,分敘如下:㈠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配戴於其安全帽(下稱視角鏡頭)、設
置於B機車車頭朝向前方(下稱前鏡頭)以及車尾朝向後方(下稱後鏡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後,結果略以:
⒈依視角鏡頭13至17秒錄影畫面及前鏡頭16至21秒錄影畫面
,告訴人原騎乘B機車直行,前方無被告及A機車,右方可見槽化線與更前方之機車待轉區相連,告訴人一直與右側路緣保持不跨越槽化線之距離,於機車待轉區左方始沿槽化線之三角缺口向右切入機車待轉區,此時右側突然出現被告騎乘之A機車車頭,告訴人機車因而劇烈震動並左傾停下。
⒉依後鏡頭16至21秒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原騎乘A機車行駛於
告訴人左後方,嗣A機車行向逐漸右靠、駛往路緣,被告即鑽進前方告訴人機車與右側路緣所保持間隙,A機車後輪甫跨過槽化線後端,左側即與正右偏駛入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機車右側相碰撞,B機車因而停下。
⒊AB機車相互碰撞後,被告隨即伸腳踢向告訴人B機車,嗣告
訴人斥責「你在騎什麼」、「這是槽化線你不知道?」、「你知不知道這是槽化線」等語,被告漸次以「我靠邊耶、我是直走耶!」、「什麼槽化線?是你插過來」、「你插過來撞到我的」回應,告訴人因而表示「叫警察來」等語。
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交易卷第35-38頁),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見偵卷第109-114頁)相符。
㈡經核被告於前揭勘驗程序後供稱意見略以:我是綠燈直行,
槽化線不到一台機車長度,每台機車要兩段式左轉(接近或進入機車待轉區)時都會經過,那沒什麼,是正常的,有違規嗎?我也不知道,因為有要兩段式的機車一定會經過、壓到槽化線,這哪能算什麼證據等語(見交易卷第39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沿松智路直行至與松廉路之交會口時,停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向前直行,於跨越槽化線而與前方正駛入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B機車相碰撞各情。㈢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紅腫等傷勢,除業據其證稱:我因與
被告發生車禍,車禍後又遭被告踹一腳、罵髒話,而來製做筆錄,他撞到我車身右側,導致我右小腿、右腳踝、右手腕受傷,還以左腳踹我右小腿一下受傷,我等一下就去驗傷;我認為右前臂紅腫是車禍造成的,右前側小腿紅腫是被告踹我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9-21、94頁),其於警詢後旋於同日19時07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檢查,結果為四肢部右前臂背側3×1.5cm紅腫、右前側小腿2×1cm紅腫,復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而堪以認定。㈣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狀況,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有清楚之槽化線、機車待轉區道路標線,有前揭擷圖可佐,被告自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不諳交通安全法規,自我合理化其跨越槽化線行為,未避開前方依規定避開槽化線右切至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鑑定後,鑑定意見亦以:被告跨越槽化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114調偵309卷第15-22頁),是被告違規跨越槽化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注意義務,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輕微傷勢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犯後隨即腳踹告訴人B機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補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自述高中肄業、月收入不豐、尚需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賠償共識(見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尚致告訴人受有右前側小腿2×1cm紅腫之傷害等語。
二、惟查,關於「右前側小腿2×1cm紅腫」之成因,既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係因被告於事故後踹一腳之舉動,業如前述,此部分傷勢,尚無充分證據證明係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報警處理,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警詢、偵查中證述、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故後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發生事故後告訴人說要報警,當時他離我約10步遠,我因為覺得很倒楣才隨口罵了「幹你娘機掰」,那是我自己在碎碎念,並不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
四、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OQXN0198」影像後,可見被告陳述之
前後文為「你要給我插過來(大聲)」、「幹你娘機掰(較小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交易卷第43頁)。
㈡參以雙方於事故發生後,立刻開啟跨越槽化線是否違規之爭
執,業如前述有罪部分所載,是綜合被告該語之整體表意脈絡,可見係因主觀上自認無過失,惟遭告訴人表示報警而不悅,其小聲辱罵告訴人之報警舉動,固屬非是,惟既音量非大、次數非多,堪信僅屬遇事衝動,以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其不滿情緒之短暫攻擊,既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尚難認被告其意在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亦難認已發生此結果,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