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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同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同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同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0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年3月15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車內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根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1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8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翁豪廷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陳威廷之證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施用愷他命後,乘坐在本案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THE BED酒吧(下稱本案酒吧)飲酒後,隨即呼叫代駕,我僅發動本案車輛,坐在車上吸食愷他命等代駕前來,並未移動本案車輛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4年3月15日0時30分許前某時許,施用愷他命1次,嗣

於同日0時30分許在本案酒吧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員於車內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達1,1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卷第40至4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7)、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至21、29至33、37至39、89至92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即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為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僅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施用毒品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依上開說明,引擎發動未必代表有移動車輛之行為,則在不能安全駕駛之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所使用之車輛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此乃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

㈢警員翁豪廷出具之職務報告雖記載:已調閱本案車輛案發當

日之行車動線,確認本案車輛為被告所駕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9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0999號函檢附114年8月3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29至31頁)。惟證人翁豪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酒吧前攔查被告,被告當時坐在發動之車上,我到場時,被告馬上就從駕駛座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移動車子,我們站在車子旁邊盤問,車門打開時,有聞到愷他命的氣味,但沒辦法判定被告是現場抽的或以前抽的。因為被告說車子是他開過來的,所以有往回調閱被告開到本案酒吧前之監視器,被告是攔檢前1、2個小時到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至122頁)。依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翁豪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酒吧,及曾有吸食愷他命之事實,尚不足確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時間,而無從推論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酒吧前,即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再佐以證人翁豪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現場只能依氣味之濃度做判斷,現場抽會很濃,被告身上沒有那麼明顯,但車內之氣味很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1至122頁),可見被告為警盤查時,本案車輛內之愷他命氣味甚濃,確有可能係甫施用愷他命完畢即遭查獲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係在本案酒吧飲酒後,方前往本案車輛上吸食愷他命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又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跟被告去本案酒吧飲酒、吃飯、玩遊戲,被告因為有喝酒所以有叫代駕,在等代駕到場時,警察對我們臨檢,被告當時坐在本案車輛上,有發動車輛但沒有移動,我當時在酒吧門口,沒有上車,因為我們被帶去警察局,才取消代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至89頁);證人翁豪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發動本案車輛,但我沒有看見被告移動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6、12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發動本案車輛,坐在車上吸食愷他命,但沒有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41頁)相符,證人陳威廷、翁豪廷及被告均一致陳稱被告在本案酒吧前,僅發動本案車輛,並無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於114年3月15日0時27分許呼叫代駕,出發地址為本案酒吧乙情,有臺灣代駕之電子郵件1封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可見被告本已委請代駕駕車,益徵其無自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本案酒吧之意欲,是被告辯稱其僅發動本案車輛,坐在車上等代駕前來,而未移動本案車輛等語,應非虛妄。另本案並未留存本案車輛之行車動線監視器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0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9870號函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3頁),亦無從證明被告除駕車前往本案酒吧外,於離開該酒吧並發動本案車輛、吸食愷他命後,尚有何踩動油門以移動車輛之舉止,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酒吧

前,即已施用愷他命;又被告於離開本案酒吧後,縱有發動本案車輛及施用愷他命,然被告僅坐在該車駕駛座,尚未起駛、移動,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之要件,未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自無從以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