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盛晃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盛晃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26日宣判。惟被告之駕駛執照之「持照限制」欄位註記:「限駕輔助後雙輪或三輪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是被告是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尚有調查必要,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