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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盛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盛晃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王盛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其駕駛執照之持照限制為「限駕輔助後雙輪或三輪機車」,不得駕駛未裝設輔助後雙輪或三輪之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並於該處未熄火停等購買該址商家販售之四神湯,王盛晃本應注意操作本案機車時避免誤觸油門,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妥適操作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向前暴衝,撞翻該址商家之四神湯鍋,適有王宥涵在旁等候排隊,閃避不及,遭湯汁潑灑,因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二度以上燒燙傷(體表面積約30%)之傷害。

二、案經王宥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盛晃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3至

274、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19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6日、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7日、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83至90頁)、Gogoro線上支援中心網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八十、車輛低速警示音」規定(本院卷第135至154頁)、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77至179、191至198頁)、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5年3月25日北市監士二字第115002226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153060493號函(本院卷第24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之持照條件外,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外,應包括第9款之「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在內。另按身心障礙者依第5點至第7點規定擇用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輛(不限屬報考人所有)報考汽車及機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考驗合格後,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條件限制。此觀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11點可明(本院卷第205頁)。經查,被告於79年10月19日取得肢體障礙中度之永久有效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8年6月26日、113年4月17日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現領有第七類中度之永久有效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153060493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45頁),且被告報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其登記書經醫師註記「左上肢截肢」,臺北市監理處依據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5點辦理,鑑定結果為「僅加裝輔助後輪(特製機車)」,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5年3月25日北市監士二字第1150022269號函暨附件可憑(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見被告為身心障礙者,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駕駛執照上之「持照條件」欄有加註條件:「限駕駛輔助後雙輪或三輪機車」,此觀其機車駕駛人資料即明(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表示依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車輛種類,僅能駕駛有輔助後雙輪或三輪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開車輛種類與被告本案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對駕駛技術要求、駕駛要領均有不同,難認被告有駕駛未裝設輔助後雙輪或三輪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或能力,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準此,被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乙節,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所涉法條(本院卷第272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開無照駕車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犯行同時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駕駛未裝設輔

助後雙輪或三輪之普通重型機車,竟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未注意操作本案機車時誤觸油門,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利用權勢猥褻、侵占、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查明被告之駕駛執照之「持照限制」欄位後再開辯論,始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佐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審理中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4、187至188、280頁);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有新臺幣25,000元之房租收入,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