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淙泰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王茗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淙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淙泰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機慢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直橋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開啟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騎乘自行車之鄭曉桓,致鄭曉桓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額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伴瀰漫性腦水腫、左枕骨、頂骨骨折、蝶骨竇和顱底骨折、創傷性腦傷等傷害,現昏迷指數E4M6V3~4,無法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行動及溝通,目前仍有顯著認知及功能障礙,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鄭曉桓之配偶馬松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楊淙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
交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二第94、109、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松美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吳志欽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下稱113偵4649卷)第17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下稱113偵7621卷)第15至18、25、195至20
0、247至2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12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9至37、107至111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5至58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4649卷第29至31頁;113偵7621卷第253至255頁)、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113偵7621卷第159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見113偵4649卷第33頁)、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11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11230079871號函(見113偵4649卷第39至4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1751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39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3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426號函(見調院偵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3偵4649卷第51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13偵4649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13偵4649卷第61至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13偵4649卷第73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13偵4649卷第105至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勘驗報告暨截圖(見113偵7621卷第213至230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373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3偵7621卷第235至242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5月6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2681號函暨鄭曉桓病歷影本(見本院病歷卷第7至16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1863號函暨鄭曉桓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第165至3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鄭曉桓於112年9月8日19時50分許,因車禍入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主要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腦內出血、頭骨以及顱底骨折、外傷性腦出血後水腦症,於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時,昏迷指數為ElM2Ve,經約1年半之長期治療後,昏迷指數雖進步至E4M6V3~4,然日常生活有受到影響,目前仍無法自我照顧,需要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以及行動,亦無法正常與他人對話,需要他人協助溝通,全部治癒之可能性很低,需長時間復健,但不一定能進步。被害人另於113年9月16日首次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自113年12月起於該院門診復健治療,其病名為創傷性腦傷後遺症,被害人因上開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意識清楚但互動被動,專注力短,注意力轉換較困難,有輕微左側忽略現象;可簡單對話,但有時受限聽力或注意力,需他人放慢重述;遠期記憶相對維持,但近期記憶、工作記憶及時間、地點定向力差,問題解決能力差;於l14年3月l1日簡明失智篩檢測驗【Mini Mental State(MMSE-C)】結果,得分1l/30(切截分數23/24),顯示有明顯認知障礙;臨床失智評分Clinical Dement
ia Rating(CDR)得分2,顯示目前有中度失智狀況。在肢體動作方面,動作控制尚可,但左側肢體輕微無力且容易忽略使用,站姿平衡不佳,轉位需他人監督或輕微協助,需使用輕便助行器行走,日常生活多半仰賴他人監督協助,門診復健治療之進展速度緩慢,目前仍有顯著認知及功能障礙,應無全部治癒之可能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5月6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2681號函、急診檢傷單(見本院病歷卷第7至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病歷卷第167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3偵4649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致撞擊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無法自理生活、與他人溝通、顯著認知及功能障礙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所生危害及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軟體工程師工作,月收入9萬元,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10頁),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單、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報之書狀等件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3至64、85、87頁),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