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兆宏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殷兆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經被告表示:因於庭外經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約8、90萬元,故陳報撤回告訴狀等語,並業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同年月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27號被 告 殷兆宏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兆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北向32.4公里處欲向左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至中間側車道行駛,適王睿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同向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不及而與殷兆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睿愷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前額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睿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兆宏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睿愷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前與後方告訴人之車輛有相距有60公尺,且伊有顯示方向燈,係因告訴人車輛超速且至案發前都沒有減速才發生本案事故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0727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276146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