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致宇告訴被告李素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0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5至26、31、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被 告 李素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英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8時29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上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南往北方向跨越行駛,適有劉致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劉致宇因此受有左側顴骨、上顎骨及眼底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致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素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致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12日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4年6月25日勘驗報告。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