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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聖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聖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7號被 告 張聖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保儀路口時,竟未注意路口號誌指示燈已轉為紅燈而仍穿越路口,而與左前方綠燈通行由蘇嘉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蘇嘉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蘇嘉昌受有左拇指、左小腿擦挫傷、前胸壁鈍挫傷、左脛骨遠端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蘇嘉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疏於注意號誌指示燈已轉為紅燈而穿越,然辯稱係告訴人蘇嘉昌駕駛B車主動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云云。

(二)告訴人蘇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8日函文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前開檔案擷圖與當事人受傷照片等16張。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