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KEN YEE(中文名:陳征尹 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續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KEN YEE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TAN KEN YEE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勘驗筆錄外(交易字卷第83至92、93、96、9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另斟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均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造成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係馬來西亞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有合法居留原因、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衡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併經諭知緩刑2年,因認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