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康定路北往南行駛至康定路5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康定路56巷路口方向行駛,適有蔡秉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康定路北往南直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蔡秉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秉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新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第29至31頁、第35頁、第45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曾敘明對證據能力有無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略以:案發時A車之駕駛是我;據我上次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印象中我是右轉康定路56巷口時對方在我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右後方,從我的右後方撞擊我車輛的右前車頭及車門,雙方當時算是同時撞上,並非報案人所述我從左後方追撞他;當下我要右轉時,我有確認康定路56巷可以右轉時間為08時30分,但時間與監視器時間有些微秒差,因此我是知道此路口有時間限制;另發生車禍當下對方立即提出不要報警的請求因為對方跟我說他是無照駕駛等語。茲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康定
路北往南行駛至康定路56巷口時,右轉彎往康定路56巷路口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蔡秉翰騎乘B車由康定路北往南直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43至45頁、第53至67頁、第71至7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等件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為A車駕駛,於案發時確有開車自康定路56號巷口右轉,並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之情(見偵卷第13至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因駕駛A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經送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一、陳新宏駕駛BLA-2238號自小客車(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蔡秉翰騎乘320-HQS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34758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39至42頁),已明確認定被告駕駛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乃具有車輛事故鑑定專業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其鑑定結論亦無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當可採信,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情,且依案發當時現場狀況,亦非不能注意及此,堪認被告確因過失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另告訴人雖屬無照駕駛,惟此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涉,有如上鑑定意見書可參,自不能憑以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而排除其刑事責任,至多僅涉及是否應依民法與有過失之相關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案
發現場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坦認犯行,嗣後又拒不出面處理本案事故後續事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為無照駕駛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