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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國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趙國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國錚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上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途中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黃玫黛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該處路口,趙國錚所駕車輛閃避不及,與黃玫黛發生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黃玫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玫黛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等件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竟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依法既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是認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黃玫黛受傷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後,於偵查、本院受理之初,均積極安排兩造進行調解而未成,而本院除告訴人、被告外,尚有告訴人之家屬李松豪到場擔任代理人,另被告方面則有吉祥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尚謙在場協助,並提出以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賠償金額作為兩造和解,並由告訴人允為撤回告訴之條件,然告訴人基於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不願接受,僅請求本院依法處理,本院遂擇期再由告訴代理人李松豪到庭,並安排李尚謙協助被告洽談可能之和解方案,惜庭外洽談仍未順利,被告雖仍坦認被訴犯行,但告訴代理人仍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並未表示願意諒解被告所為,是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能彌補,暨被告自稱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萬元,現獨居,舉目無親,身患糖尿病,有固定房租、醫藥費支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