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春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地點)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且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開啟燈光即突騎乘A車自本案地點左轉橫越至對向車道,適吳元晴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吳元晴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四肢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元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永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7至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
27、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元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61至79、83至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調院偵卷第28、33至3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確認(交易卷第29、53至5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1頁)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首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不該,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騎乘A車橫越進入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間仍存在30公尺以上之距離(交易卷第55至56頁),應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案傷害尚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被告坦承犯行,前曾與告訴人溝通賠償事宜,且已實際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金額落差未能達成共識,有往來電子郵件翻拍畫面、簡訊擷圖、領據(交易卷第37、39、45至51頁)存卷足參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就刑案程序並無其他意見;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21頁)附卷為憑;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學畢業、已退休,經濟來源依靠年金、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無須扶養他人、罹患血癌與中風,有定期至醫院拿藥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