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時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時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時民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中間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2段26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應顯示方向燈,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路段時,向右變換行向行,不慎碰撞右側車道直行由高銓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高銓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不完全頸脊髓損傷、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時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騎乘機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高銓啟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該欄所示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碰撞前,告訴人先超我車後退到我右後方,復行經案發地時,他從我右後方加速,想要超過我,但他沒有注意該路段有斜度,還持續直行且車速太快,就撞翻一直沿分隔線騎乘的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9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中間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2段264號前時,不慎碰撞右側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不完全頸脊髓損傷、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7至48、93至95頁、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指、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47至48、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影像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2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0027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094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見他卷第7、51至55、62至83、133至134、157至164頁、本院附民卷第17至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述略以:於案發時,我騎在基隆路2段往公館方向中間車道,至該路段264號前,被告騎在同向內側車道,他要變換到我行駛之車道時,未打方向燈,致我無法閃避,撞到我,他機車右側車頭碰到我機車左後側車身,造成我摔倒昏迷,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示等語(見他卷第47、104頁)。
(三)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時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即光碟(無名稱)內檔案名稱「087」、「A04」畫面,結果略以:「
1、檔案『087』,影片時間00:00:07-00:00:15部分,勘驗長度為8秒:⑴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基隆路高架道路口,攝錄方向為由南往北。
⑵影片時間00:00:08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燈開始出現
在畫面左上方道路中,位於一輛巴士後方。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逐漸向第二車道方向靠近。
⑶同時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外側之第二車道,整段畫面中均維持行駛於第二車道內,未見變換車道情形。
⑷隨影片時間推進,於00:00:11時,兩部機車距離逐漸接近
;至影片時間00:00:12時,雙方機車發生碰撞,隨後雙方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
2、檔案『A04』,影片時間00:00:45-00:00:50部分,勘驗長度為5秒:⑴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基隆路高架道路口,攝錄方向為由北往南。
⑵影片時間00:00:45時,被告騎乘機車,身穿灰綠色外套、
配戴黑色安全帽,未開啟後車燈,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行駛於內側車道與第二車道之間,朝畫面上方行進。同一時間,告訴人騎乘機車,身穿黑色外套、配戴白色安全帽,亦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
⑶影片時間00:00:46時,被告行經基隆路2段264號前,其所
騎乘之機車行駛位置由內側車道方向接近第二車道,並與自其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後雙方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
⑷至影片時間00:00:49時停止滑行,告訴人倒臥於地面未見
動作,被告於地面坐起身。」,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1、39至46頁)足佐。依上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原行駛於基隆路2段內側車道,告訴人則騎車行駛於該第2車道且無變換車道情形,復被告向第2車道方向靠近,未打方向燈,而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2人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停止,告訴人倒臥地面無動作,被告於地面坐起身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案發情節一致。
(四)基前,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變換車道前,未亮右方向燈,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變換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因而發生碰撞,其過失犯行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敘明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聲請調閱其他監視器畫面,證明於碰撞前,告訴人有不當行駛之行為,又據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云云。然查:
1、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已臻明確,且案發前告訴人行駛有何不當之處,與本案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與否無關,認無調查必要。
2、再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間隔而同有肇事因素(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然告訴人沿第2車道正常直行,被告未打方向燈即駛入告訴人騎乘車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本院勘驗2人碰撞前畫面擷圖略以:被告接近第2車道時至碰撞為止僅1秒之差(見本院交易卷第42至45頁),告訴人是否能預期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可即時與被告保持行車距離一節,實有疑義;且本件車禍事故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鑑定,亦稱告訴人對於被告向右變換車道,無法預期及防範,而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見他卷第51至55、157至164頁)可查,是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3、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起訴書應補充之說明查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反上開規則,而有該部分之過失;另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基前,爰補充該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此為刑法第62條修正自首必減輕其刑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即自首規定減刑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者真誠悔悟,主動坦承自己行為並接受法律制裁,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犯嫌,避免牽連無辜之人,節省司法資源,亦有助於案件之偵查、確定,使被害人獲得救濟促進社會修復等,此即為自首減輕之立法目的。被告雖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在場,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完全否認本件車禍事故為其所肇事之過失行為,縱經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影像經勘驗後,猶仍牽扯告訴人碰撞前有不當行駛行為,以為其個人卸責之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顯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相悖,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後,所為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