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吟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孟吟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和平東路1段與和平東路1段141巷路口處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當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冒然迴轉,適有洪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韻伃,沿和平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洪揚、陳韻伃人車倒地,洪揚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陳韻伃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陳孟吟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孟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揚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根據交通裁決覆議內容,機車跟我撞擊前距離為104公尺,到撞擊我迴轉後,時間約4秒,撞擊前機車時速83.2公里,撞擊後,時速81公里,只煞車2公里,道路速限50公里,到撞擊點來測算約7.5秒,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有給充足反應時間。我持有汽車駕照,也有遵守規則,有停、有打方向燈,迴轉完成已是直線行駛,告訴人洪揚超速83.2公里,才會撞上我後方,且他無照加超速,我並無過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洪揚明知車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卻仍以時速
83.2公里行駛,告訴人洪揚違反行車車速之行為,是被告始料未及,非被告得以預見,甚至至告訴人行駛至本案車禍發生為止,僅約4秒鐘,是被告可以反應時間有限,被告已經盡注意能事,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14786號函及其附件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9-167頁)、告訴人洪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告訴人陳韻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圖及車輛照片(偵卷第49-6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3830號函及其附件覆議意見書(交易卷第15-22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3頁)、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83-9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中確存有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遽行迴轉之過失:
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優先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先停止在準備迴轉進入之車道前,確認並無來往車輛,待有優先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開始迴轉,法條文字已明確規定必須看清「無」來往車輛時,始能迴車。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或憑個人主觀認定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此為上述交通規則明確分配之路權規定。
⒉證人洪揚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候我工作結束,騎乘該機車要
回○○住處,我由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我騎乘在第1線道,快到和平東路1段與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時,我見該路口對向、内側車道有一臺自小客車停止,疑似要左轉,該車車頭已經有一點超過交通島,為了安全所以我就要變換到第2車道行駛,但對方突然就迴轉,以致於我剎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到自小客車車尾,我及陳韻伃人車摔倒在地,而對方卻依然繼續往前行等語。
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卷內影像,勘驗結果為:
(一)檔 名 :LCDB092-02.mp4 (影片總長度3分1秒,晝面顯示錄影時間為114年1月9日11:46:59~11:50:00,監視器畫面,無聲音)。 編號1-1影像時間11:48:13 影像說明:A車(洪揚駕駛之車輛)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 編號1-2影像時間11:48:16 影像說明:A車打右轉方向燈亮起,變換至第2車道。B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路口迴轉。 編號1-3-影像時間11:48:17 影像說明:A車續行,煞車燈亮。B車迴轉跨越第1車道及第2車道。 編號1-4影像時間11:48:19 影像說明:B車迴轉跨越第2車道至第3車道,未有減速或煞停、煞車燈未亮。A車與B車發生碰撞(紅圈處),A車追撞B車車尾。此有卷內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至84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1時48分13秒出現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時,被告B車尚無出現在該路段由東向西之方向,然於11時48分16秒時,即可見B車已經出現在該路段由東向西之方向之車道處,被告在短短3秒鐘內即已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欲迴轉到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縱然其有短暫在和平東路1段由東向西行向內側車道停止,其等待時間亦係相當短暫,應不到1至2秒,此可由勘驗筆錄中顯示被告於影像時間11時43分11秒時,仍行駛在和平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距離交岔路口仍有一大段距離之情形(見截圖2-1,偵卷第86頁),但於短短5秒內即已出現在該路段由東向西之方向之車道處,可以推知,顯見被告於迴轉前根本沒有仔細看清其對向車道即和平東路1段由東向西行向車輛知行始狀況,即遽然於極短暫停止後開始迴轉,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和平東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在發生碰撞前行駛之車輛,並非僅有告訴人之A車一輛機車,而是A車正右邊有一台黃色計程車,黃色計程車後方有一台汽車、右後方更有一台汽車及一輛機車,總共車輛數目高達5台,且均係呈繼續往前行駛,準備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交岔路口之情形,該行向車輛完全無減速或停止之跡象,而是要繼續往前行,被告從對向車道顯能觀察到告訴人A車行向馬上將有大量,高達5台之車輛準備繼續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依上述交通規則規定,被告即應在「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時,才可開始迴車進入和平東路1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A車為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告駕駛B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A車先行,實不應不遵守應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車之規定,僅憑自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行向,極為短暫暫停而未看清對向無來往車輛時,即開始迴轉。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B車於持續迴轉過程當中,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駛入和平東路1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致告訴人洪揚突見被告進入車道而閃煞不及撞擊被告車輛,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轉時並未注意來往車輛,並停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⒋又本件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肇責,
認被告陳孟吟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洪揚騎乘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經送覆議後,仍認定完全相同之被告陳孟吟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洪揚騎乘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可採信,益證被告本案迴車確有過失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有給充足反應時間。我
持有汽車駕照,也有遵守規則,有停、有打方向燈,迴轉完成已是直線行駛,告訴人洪揚超速83.2公里,才會撞上我後方,且他無照加超速,我並無過失等語。然本案中被告確存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遽行迴車之過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究竟有無停止、打方向燈、迴轉完後直線行駛等語,俱與其存在上開過失之客觀事實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至告訴人雖經鑑定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亦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說明。又告訴人洪揚縱然有無照駕駛(越級駕駛)情事,亦僅屬行政上是否予以裁罰問題,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乙節,亦無關聯。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基於信賴原則,相信告訴人不會冒貿
然以時速高達83.2公里之速度駛來,被告對於告訴人超速行駛駛至本案事發路口而發生碰撞乙節,無從預見更無從注意,自難謂其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然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自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圖以免責。易言之,本案正是因為被告此迴轉車,不具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因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始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本身即為首先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人,且為肇事主因,當然無從主張信賴告訴人洪揚不會超速行駛而解免其責任,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㈤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終致告訴人2人因人車倒地而受傷,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本案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孟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
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充分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受傷,未充分盡其注意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無足為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狀況、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而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希望可以嚴判,從重量刑,從我跟我太太發生車禍後,被告只有在當天在醫院聯絡我,後續完全不處理之量刑意見,暨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家中無需我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