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雄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李宇洋律師(嗣經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文雄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南街與同區基隆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環境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逢告訴人黃韻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基隆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避閃不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面部兩處撕裂傷(雙眉內側皆有縫合,右邊3公分、左邊1公分)、下唇內側撕裂傷1公分、下背與左胸壁挫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交易卷第133-136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