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恕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松河街3號前欲左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地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未達路口中心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張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前臂擦傷、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友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有關被告陳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巷,且對於告訴人摔車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左前臂擦傷、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是貿然左轉,我有打燈號待轉,但我還沒左轉過去,對方就超速自摔到我的直行路徑上,我擔心壓到對方才緊急向左偏移,對方自摔與我無關。且我第一時間發現對方後隨即回正方向盤以禮讓對方先行,我已盡合理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依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可知,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前最後2秒內(即行車紀錄器時間15:41:01至15:41:03),行經約3.5個標線即35公尺,倘依距離=速率×時間之公式計算,告訴人當時時速高達63公里,而該路段限速40公里,已然超速,且於行車紀錄器15:41:02時,告訴人機車有明顯拉轉引擎聲,可見告訴人超速且行經路口未有減速;又轉彎車與直行車尚有相當距離,因雙方車輛的方向及行止均有改變之可能,本無所謂禮讓先行問題,而告訴人自摔前與被告所駕車輛尚有數十公尺之距離,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本案路口東西向車道寬度不平均,東向車道狹窄,西向車道較東向車道寬約二分之一,當行駛東向車道欲左轉時,如需於終止線前暫停,勢必影響交通,致使後方車輛均無法直行,如不經過行人穿越線,亦難以左轉進入無名巷,而被告原已轉正方向盤待轉於行車方向右起第3、4組斑馬線之間,並未進入告訴人機車之行經路線,但松河街該路段路寬較狹窄,僅4公尺,於西向車道終止線前後路邊,又連續設有8個機車停車格,行車空間窘迫,故左轉車須於接近斑馬線時即開始緩慢前行待轉,否則將使後方直行車輛無法直行,此行為乃是為避免阻擋後方直行車直行所致之交通壅塞,自不得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相互比擬。而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因告訴人機車向左前滑行至被告行經車道前,為避免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被告始向左彎避停於第4、5組斑馬線之間。此外,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曾閃大燈,而告訴人大燈按鈕位置在機車左把手上方,如欲閃大燈則無從先行煞左側煞車(即後輪),而僅能煞右側煞車(即前輪),足見告訴人當時僅顧閃大燈而非以常規之方式煞車,參以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又僅以單邊煞車導致鎖死打滑摔車,足見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主因,而與被告無涉。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松河街3號前欲左轉無名巷;另告訴人騎乘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於接近松河街與無名巷路口停止線處緊急煞停,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左前臂擦傷、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友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北檢114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45、49、51至54、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卷【下稱院卷】第83至85、87至99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往東方向行駛,那時綠燈我直行,對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左轉,我為了不要撞上對方,緊急煞車後自摔等情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再參以本院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院卷第83至85頁):
⒈A車之行車紀錄器:
自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38分44秒至15時39分52秒,告訴人於路口等紅燈,隨後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於馬路上,直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0分53秒間,畫面與本案無關。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0分54秒,畫面可見前方有紅色廟宇,告訴人持續行駛於馬路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1分0秒,告訴人已行駛至廟宇處,畫面左側可見道路交通標誌寫著「南京東路(向右方向箭頭符號)」。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於15時41分1秒,畫面可見地面濕滑。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1分0秒至1秒,可見一白色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而被告所駕駛之B車於白色車輛後方,此時路口紅綠燈顯示為綠燈,而行人穿越道共有8個白色方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於15時41分1秒至2秒間,B車位置約在影像畫面左邊數來(下同)行人穿越道第4至5個白色方塊間。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1分2秒,告訴人行駛至案發地點時,B車有閃大燈,隨後B車左轉,B車車頭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第5個白色方塊處,此時A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往左傾斜。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1分3秒至5秒間,A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1分4秒,畫面右側可見B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1分6秒至11秒,B車向前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1分12秒,B車離開拍攝範圍。
⒉B車之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3分45秒至57秒,可見有白色車輛行駛於B車前方,此時未見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之後B車因停等紅燈暫减速,待綠燈亮起,B車向前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3分58秒起,B車左前方儀錶板之「綠色向左箭頭符號」開始閃,同時可聽見「噠噠聲」。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3分59秒,與被告同方向前,可見有一台機車先行左轉,此時白色車輛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4分1秒,B車加速至17公里/時(註記:車輛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速度,以下皆同),此時白色車輛已向前行駛至廟宇處,此時未見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4分2秒,A車出現於白色車輛左側,自對向車道駛來,此時畫面可見行人穿越道有8 個白色方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4分3秒,B車往左轉,被告視線可見A車,B車時速為17公里/時,而B車自其前方白色車輛前行之後,至其自身車輛左轉之過程中,車速未見明顯減速。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4分4秒,A車行駛至其車道停止線處向左傾斜,此時B車車速自時速17公里/時,陸續由15公里/時,減速至13公里/時、11公里/時、0公里/時,同時車輛儀表噠噠聲停止,然B車當時已左轉侵入A車行向車道,且無法看見其行向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4分5秒至6秒間,B車減速,告訴人倒地後往旁邊翻滾。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5時44分10秒至11秒間,告訴人站起身,同時間被告再次將B車往左側開,隨後停車。
⒊綜參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北檢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2至43頁、院卷第89至91、97至98頁)所示,告訴人機車在接近松河街3號與無名巷路口時,被告車輛車頭駛至被告行向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處即左轉欲進入無名巷,而車頭亦已侵入告訴人行向前方之直行車道,告訴人機車隨即煞停,之後車身傾斜倒地,基此,堪認告訴人證稱自己係因突見被告車輛要左轉,其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按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各有明定,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考(偵卷第54頁),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地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參(偵卷第53頁),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然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明顯可見,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前來時,被告並未於原處停等待告訴人先行通過,猶仍持續左轉,直至告訴人緊急煞停摔車,被告車輛始停止;再參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院卷第90頁)可知,更可見當告訴人機車因緊急煞車傾斜之際,被告車輛車頭係位於被告行向前方行人穿越道處,且車頭已佔告訴人行向前方車道將近二分之一寬度,而被告為轉彎車,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即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確認對向無來車之際方可左轉,然其駕駛車輛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且侵入對向告訴人直行車道,對告訴人直行車之路線造成影響,告訴人為避免碰撞,始緊急煞車致車輛重心不穩倒地,故被告確有為轉彎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之過失至明。復酌以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為直行車輛,其車速仍於速限範圍內,對於對向轉彎未讓車之被告車輛無足夠反應時間,無肇事因素,復經本院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車輛至肇事路口東側停止線未先暫停即向左偏向,見對向告訴人機車接近其停止線時,被告車輛雖已煞停,然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延伸區,影響告訴人車輛直行動線,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而肇事,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機車車速尚在速限範圍內,係正常直行之車輛,對於被告車輛於路口中逕行左轉,妨害其直行動線之行為猝不及防,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1299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4107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卷第73至79頁、院卷第25至32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移列至同條第7款,且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條文規定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足見於修正後,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之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路權,以避免實際駕駛車輛時判斷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有路權歸屬認定之爭議,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易生事故之情,從而,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亦即轉彎車於開始進行轉彎而尚未駛離路口範圍前,均不得主張直行車應讓其先行。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路口東西向車道寬度不平均,東向車道狹窄
,當行駛東向車道欲左轉時,如需於停止線前暫停,勢必影響交通,致使後方直行車輛無法直行,如不經過行人穿越線,亦難以左轉進入無名巷,被告原已轉正方向盤待轉於行車方向右起第3、4組斑馬線之間,並未進入告訴人機車之行經路線,而該路段路寬較狹窄,路邊設有機車停車格,行車空間窘迫,故左轉車須於接近斑馬線時即開始緩慢前行待轉,否則將會使後方直行車輛無法直行,造成交通壅塞,況且,轉彎車與直行車尚有相當距離,因雙方車輛的方向及行止均有改變之可能,告訴人自摔前與被告所駕車輛尚有數十公尺之距離,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顯見在交岔路口時,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並不因雙方路寬設計寬窄有所改變。再者,所謂轉彎車之認定,理應包含自該車輛轉彎時起,至該車輛加速駛至加入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行列為止,從而在該車輛尚未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正常行駛之直行車前,均應視其為轉彎車始屬合理,因而,駕駛人在準備轉彎時,本應就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之整體行為,是否會對直行車產生影響,並應確認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其整體轉彎行為對於直行車確無影響,始得起步開始轉彎。而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9頁、院卷第89至90頁、94至97頁)可知,被告當時行車所在之該單向車道車寬(單車道5.2公尺)較告訴人當時所行駛之該單向車道寬廣(單車道4公尺),縱使被告當時行向車道右側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畫設有機車停車格,惟被告既稱自己當時是要左轉進入其行向左前方之無名巷,則其本應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可左轉,惟被告車輛卻是在其行向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而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打方向燈欲左轉,已係搶先左轉;再參以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被告在見其行向之燈號轉為綠燈後,即跟隨前車前進,並開啟方向燈,開始左轉,嗣告訴人機車出現於被告視野可見範圍內後,亦未見被告轉彎時車速有所減緩,而係直至告訴人機車車身因煞車傾斜,被告車輛始為減速,斯時被告車輛車頭已侵入告訴人行向前方之車道,影響告訴人直行之動向,足見被告確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情事。甚且,依據A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院卷第88至89頁、94至95頁)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其等行向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則告訴人能否及早發現被告車輛欲左轉彎,亦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為直行車,本具有優先路權,被告為轉彎車,本應確認其轉彎行為對於直行車確無影響,始得起步開始轉彎,惟被告疏未為之,進而影響告訴人之行車路徑,縱使告訴人為避免兩車直面碰撞而緊急煞停,自摔於被告車前,惟此乃被告前述違規行為所致,自不得以告訴人自摔前與被告所駕車輛尚有距離,認雙方車輛的方向及行止有改變之可能,而免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稱依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前最後2秒內(即行車紀錄器時間15:41:01至15:41:
03),行經約3.5個標線即35公尺,經換算後,告訴人當時時速高達63公里,顯然超速,而於行車紀錄器15:41:02時,亦有明顯拉轉引擎聲,可見告訴人超速且行經路口未有減速,另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曾閃大燈,而告訴人大燈按鈕位置在機車左把手上方,如欲閃大燈則無從先行煞左側煞車(即後輪),而僅能煞右側煞車(即前輪),可見告訴人當時僅顧閃大燈而非以常規之方式煞車,而認事故發生之主因是告訴人超速行駛,又僅以單邊煞車導致鎖死打滑摔車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惟告訴人否認事故發生前曾閃大燈(院卷第124頁),且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可知,當時應係被告車輛閃大燈,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A車於碰撞前最後2秒(即行車紀錄器時間15:41:01至15:41:03),是否確實行經35公尺、有無引擎拉轉,未見相關證據可佐,是被告以距離=速率×時間之公式,推算告訴人事發時之車速高達63公里,而認告訴人當時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限速,難認有據。況且,告訴人為直行車,其是否有超速行駛等交通違規情事,亦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自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是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前述之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自己已盡必要之注意,且採取適當之措施,而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可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摔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程度、過往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