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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廷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1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紀廷澤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厦盛已於本院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卷第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10號被 告 紀廷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廷澤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巷0之0號之停車場南向北起駛,欲左轉駛入光復南路57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駛,適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57巷東向西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厦盛受有雙手腕挫傷、右肩與右胸部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紀廷澤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厦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紀廷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厦盛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4277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㈥監視器攝錄光碟、記憶卡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