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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素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4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柳素鐘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素鐘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南京東路5段、塔悠路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前行,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與當時步行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南京東路5段行人穿越道(下稱本案行人穿越道),於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後,行走於本案行人穿越道之柯如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碰撞,致柯如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柳素鐘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當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如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柳素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交易卷第2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柯如菲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直行,告訴人闖紅燈突然從我左前側出現,我閃避不及才撞上等語(交易卷第28、7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因故與行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1-12、15-17、35-37頁、調院偵卷第23-24頁、交易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偵卷第29、31、38-39頁)、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調院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23張(偵卷第47-58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調院偵卷第15-18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8月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43004099號函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基隆路1段」時相圖(調院偵卷第31-33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調院偵卷第41-47頁)、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偵卷第41頁)、南京東路、基隆路、塔悠路、松河街口號誌詳細運作圖(偵卷第43頁)、本院11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29-30、37-3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3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02069號函(交易卷第49-5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甲車由西往東行經本案行人穿越道時

,與步行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先跨越基隆路,然後要再過南京東路5段的大馬路,我要去南松山(塔悠)的公車站,準備要坐公車往南京寧安街口下車等語(偵卷第23頁),又互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係先沿基隆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且於步行接近南京東路5段時,告訴人行徑有明顯偏往西北方向等情,有檔案名稱為「基隆路一段_南往北拍攝_LCGA035-02_115022-畫面中央B行人由東往西行走」之監視器影像、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1)1至5及本院11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查(調院偵卷第41-42頁、交易卷第29、38頁),是告訴人證稱其係先由東向西跨越基隆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欲再跨越本案行人穿越道等節,應屬真實。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可見,本案交岔路口為南北向塔悠路、南北向基隆路1段與東西向南京東路5段匯聚之交岔路口,依告訴人案發前沿基隆路1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之事實以觀,告訴人於穿越基隆路1段行人穿越道後,自基隆路1段側繼續由南往北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實為順行路徑,要無反向自塔悠路側由北往南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行走之理,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調院偵卷第45-47頁),南京東路5段車輛自西往東前行之期間,未攝得告訴人自塔悠路側由北往南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是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係欲由南往北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而與當時騎乘甲車沿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一節,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案發當下告訴人行徑方向係自被告左前方出現云云,與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相悖,並無可採。

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禮讓行人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偵卷第38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然為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南京東路5段、基隆路1段與塔悠路交岔路口,知悉現場設有本案行人穿越道,參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調院偵卷第45-47頁),發生碰撞前,有數量汽機車行經本案行人穿越道,然汽機車數量非多,通過之車輛間均有間隔,現場並無塞車等車況擁擠以致無法即時看清前方車流及人流狀況之情形,則被告縱使係以綠燈直行狀態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於行經本案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注意前方本案交岔路口狀況,確認往來人車是否完全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及本案交岔路口,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距離告訴人約2到3公尺左右,告訴人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我緊急煞車但還是撞上等語(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行經本案行人穿越道前已有2至3公尺距離可見到告訴人步行於本案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卻未注意確認本案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逕自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可知被告於行車當下並未克盡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之義務甚明。是被告於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洵堪認定。

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3年10月12日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

診,於同日住院觀察,於同年10月16日出院,嗣於同年11月11日及25日至門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衡諸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經送醫檢出上揭傷害之過程,除遭被告騎乘甲車碰撞倒地外,別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74頁),可以認定。

㈤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站在紅磚道內側要等紅燈變綠燈,我不會特別去記燈號,我只記得我要等紅燈變綠燈,我不記得變綠燈了沒等語(調院偵卷第24頁),復參酌本件案發監視器畫面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時制計劃(調院偵卷第31-33、45-47頁)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50分50秒時,甲車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警方現場圖是甲車扶起定位在本案交岔路口西南角機慢車待轉格處,甲車應於11時50分51秒至52秒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即事故發生於第4時相,為甲車綠燈可通行時相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3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02069號函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交易卷第49-50頁、調院偵卷第46頁),佐以本案交岔路口號誌於113年10月12日無故障報修紀錄一節,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8月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43004099號函文在卷可查(調院偵卷第31-32頁),可見事發時本案交岔路口號誌係正常運作,且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係綠燈可通行,告訴人步行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於行向號誌變為紅燈之際,仍繼續穿越南京東路5段車道,致遭被告騎乘甲車撞擊,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詳後述)。

㈥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

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機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約2到3公尺左右,

告訴人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視線清楚,我緊急煞車但還是撞上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天天氣很好,我對那條路很熟悉,我騎機車都會清楚看,告訴人過來的時候我有煞車等語(交易卷第79頁),由此以觀,被告見到告訴人時仍有2至3公尺距離可以閃避告訴人,衡以被告騎乘甲車係行駛於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第2車道,並非行駛在靠近人行道之第3車道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33頁),以被告騎乘甲車至案發地點時,甲車距離右側之人行道尚有至少1個車道之距離,且告訴人係由南往北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等情以觀,被告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應已行走在本案行人穿越道上至少1個車道的距離,對行駛在南京東路5段第2車道之被告而言,告訴人並非突然自人行道竄出,則縱告訴人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燈號為紅燈而有過失,然被告騎乘甲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倘能注意行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讓行人優先通行,仍不至撞擊告訴人而肇事,被告怠於盡其注意義務,自不得以本案係告訴人闖紅燈突然竄出故無迴避之可能性,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已敘明被告騎乘甲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然於論罪欄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當庭諭知被告(交易卷第27、73頁),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騎乘甲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告訴人穿越時未暫停讓

告訴人先行通過,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4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行人先行,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傷勢非微,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77頁),復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