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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昱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昱玫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昱玫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圓山大飯店下方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其前方由告訴人潘建丞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只有碰到B車的擋泥板,僅屬機車起步的低速碰撞,告訴人稍微回頭後就繼續騎走,後來騎行約15分鐘到港墘路,告訴人攔停我說我把車牌撞斷,但警察確認監視器和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發現B車車牌在本案事故前早已斷裂,對告訴人開單,告訴人是之後才去醫院驗傷對我提告,是告訴人所稱傷勢並非我造成,與本案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B車車牌在本案事故前即已斷裂缺號,告訴人仍騎乘上路,嗣經警方對告訴人為舉發裁罰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61至67頁、第55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確實受有傷勢,亦難認其所稱傷勢與本案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乘之A車撞擊到我所騎乘之B車

後車尾,導致我下背挫傷及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是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所騎乘之A車撞擊後受有傷害。惟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⒉警員於113年10月18日9時2分接獲報案通知本案事故之發生,

經警員抵達現場瞭解狀況,當時觀察雙方均為明顯無傷勢,神情平和無痛苦之樣態,嗣經告訴人表示其車牌斷裂缺號係因撞擊而造成,警員即檢查並複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碰撞輕微且未見斷裂車牌掉落,旋向告訴人表示如事故發生前已斷裂則將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開罰,告訴人聞訊即向警員表示其腰部因撞擊而疼痛,後續會再就醫提供診斷證明等情,有台北市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8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2279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5頁、交簡卷一第37至39頁),依此觀之,警員到場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受傷之情狀,告訴人亦未反應其有受傷之情形,係待警員質疑其車牌斷裂缺號與本案事故無涉後,始向警員稱其遭撞擊而受傷,並表示會再去醫院就診,足見告訴人案發後反應,要與常情相違,告訴人究竟有無因本案事故之撞擊而受有傷勢,其證詞顯非無疑。

⒊佐以警方明確記載本案係B車駕駛(即告訴人)撥打110通報

「A3財損類事故」報案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再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日報案錄音,並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報案錄音檔案,依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明確向警方表示沒有人受傷,只是因為他的車牌被撞掉,需要警員到現場協助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由此以觀,既係告訴人主動報警,顯然已清楚查悉自身情況,方向警察明確表明只有財損,堪認告訴人案發當下並無任何受傷之狀態,其事後指稱因撞擊而受有傷勢乙節,要難採信為真。

⒋再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依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勘

驗結果,可見撞擊當下並無明顯撞擊聲,也只見被告剎車頓一下,其後兩人即繼續往內湖之方向正常騎乘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9至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是我的前車輪碰到告訴人機車的擋泥板,就是起步的低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觀之,本案所指車禍碰撞根本僅為輕微撞擊,行車紀錄器影像方無任何明顯撞擊聲或是劇烈的晃動,此撞擊事故要無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勢,況衡諸常情,碰撞當下如導致身體不適,即應有疼痛之感,則告訴人自得於案發當下立馬與已停於後方的被告反應,要無可能仍持續往前正常行駛許久後,待其報警告知車牌斷裂並遭警方駁斥虛假後始提及受傷之事,告訴人事發後反應,實難遽認其證詞可信。

⒌又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車禍當日11時38分許至新光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治後同日13時許即出院;再於同日20時2分許至宏仁醫院就醫,經診治後20時43分許即出院,雖分別經新光醫院及宏仁醫院診斷「下背部挫傷,骨盆及腰焉椎無骨折」、「下背挫傷及右側坐骨神經痛」,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本院卷第41頁)。惟經本院向新光醫院、宏仁醫院函詢告訴人就診情況及相關佐證依據,新光醫院係函覆:病人被後方機車追撞,後腰、尾椎骨疼痛,拍攝骨盆及腰焉椎X光片,經放射科醫師確認無骨折等語,其急診病歷亦顯示客觀上背部正中線無壓痛、四肢無活動受限亦無壓痛之情狀,檢傷紀錄亦載稱「病人主訴為機車被後方機車追撞後腰、背部鈍傷疼痛」,且當日未拍攝任何傷勢照片;宏仁醫院則係函覆:病人僅挫傷非擦傷或裂傷,當日並無拍攝照片,診斷證明書病名疼痛是病人主訴,沒有確定疾病等語(見交簡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19至28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當日雖至前揭二醫院就診,然其接受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均無特殊狀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係僅基於告訴人「主訴」之受傷部位及受傷機轉為機車追撞,輔以告訴人於急診當時檢查無其他異常之情狀,而所為綜合之診斷,是觀諸上開函詢內容及所調閱之病歷內容,本院認此部分終究僅以告訴人主訴為主,而判斷告訴人受有傷勢,本案並無其他客觀傷勢照片或事證為據。因此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既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觀判斷而來,實屬與告訴人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而欠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其所述之傷害。

⒍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事故

受有傷勢,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傷痛不是馬上可以發現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告訴人前揭行徑,均與常情常理相違,已如前述,要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騎乘之A車固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輕微碰撞,然依據卷內事證,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卷一 交簡卷一 ⒊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卷二 交簡卷二 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 偵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7號卷 調偵卷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110報案錄音檔之光碟內「0000000-台北市警局0000000000錄音」檔案 ⒈「00:00:02-00:00:20」: 報案人:喂!您好,我現在在堤頂大道二段305至191號後舊宗路這邊,然後我的車牌被摩托車撞掉,可以派員警到現場協助嗎? ⒉「00:00:21-00:01:50」: (員警與報案人確認事發位置) ⒊「00:01:51」: 員警:你們有人受傷?有需要救護車嗎?還是只有車子? ⒋「00:01:54」: 報案人:沒有需要,對,只需要員警到現場就好。 ⒌「00:01:58」: 員警:好,瞭解,那我就通知員警過去,謝謝,拜拜。 二 行車紀錄器「BcarF 1m34s 」及「BcarR1m34s」檔案(即告訴人所騎乘B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鏡頭) ⒈「09:34:00」:告訴人於往圓山及北安路之路口等待紅燈時,前後方皆有機車,後方車輛駕駛人為被告。 ⒉「09:34:13」:告訴人準備跟隨前車起步並行駛時,前車突然急煞,而後車方準備起步行駛。 ⒊「09:34:14」:告訴人之機車龍頭向左移動,被告則緊急剎車(背景聲音並無明顯撞擊聲,但可見被告剎車頓一下)。 ⒋「09:34:18」:告訴人及被告仍繼續往內湖之方向行駛至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