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15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駛至該路段17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適同路段同向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第三車道之朱䋭糧不及反應,與前開營業小客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左膝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䋭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李振興固爭執係遭偽造、變造,惟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黑影或雜訊等異常情狀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朱䋭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方車輛有人向伊表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提供給伊,並且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伊之後有向後方車輛索要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從而,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既未經人為剪輯或變造,取得過程亦屬真實可信,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是經過偽造、變造,伊從第一車道變換車道到中間第二車道,當時第一車道整排堵車,所以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但是在影像中,第一車道根本沒有車,如果伊在沒有載客人的情況回中和,應該會往左邊第一車道變換,並不可能往右邊第三車道變換。且本件應該係伊由第一車道向第二車道變換車道即將轉正車頭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才從後面擦撞,並非在行進間擦撞,根本沒有撞擊到告訴人的身體,無法使告訴人的身體向右飛,告訴人倒在伊車輛的右後方,伊回頭看才看到告訴人,影像經過變造,現場已移動過。且告訴人稱撞擊點在前面的鋁圈車輪處,但伊受撞擊時車身沒有任何凹陷,不可能有使告訴人向右側飛之撞擊力道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上午9時15分稍早某時許,駕駛A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駛至該路段172之1號前時,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適同路段同向在後、駕駛B車、行駛在第三車道之告訴人不及反應,與A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左膝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從北往南要往六張犁圓環方向的直行車,時間參考監視器畫面,伊是在上班途中,伊直行騎最右邊的車道,中間車道車比較多所以比較塞,被告所駕駛之A車,可能不想塞車,所以往伊的車道變換,很晚才打燈,伊看到時才亮一、二下伊就很接近A車,伊沒有辦法禮讓被告,伊撞到A車的右前車輪,後來看到別人提供的監視器才知道伊往右邊飛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61至63頁),本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所證情節復與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時間09:15:22至09:15:3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被告李振興駕駛A車(黃箭頭處)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二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時間09:15:31車輛停止前進。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時間09:15:32至09:15:38 前車靜止,A車持續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告訴人朱䋭糧駕駛B車(紅箭頭處)沿同路同向第三車道直行,並趨前接近A車右後方。3.A車、B車位置逐漸接近,直至並行狀態。時間09:15:39二車均駛出畫面。」;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時間09:15:54至09:15:57(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下同)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二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第三車道直行。2.A車變換至第三車道之同時,A車右前車頭撞擊B車,B車人車向右彈飛並倒地。3.A車煞停於第三車道,駕駛即被告李振興下車查看。」(見本院交易卷第59至60、107至112頁)等情相合,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內容,即本件之事故經過為被告所駕之A車欲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到第三車道,而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同向沿第三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屬實。
㈡再參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4
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27頁)所示A車沿基隆路北往南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與沿基隆路北往南第三車道之B車碰撞而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28頁)所示A車為右前車頭擦撞痕,B車為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擦撞痕、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38至43頁)所示之A車、B車受損情節,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陳之碰撞位置及本件係因被告所駕A車自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等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29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陳述意見表(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3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佐,均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屬實,被告確為本案之肇事人,且因本案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至於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指稱本件現場已移動云云,惟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29至30頁),其上分別有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所辯渠係於第一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云云,已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全然不合,被告此部分所指,已非可採。㈢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A車欲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到第三車道,而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同向沿第三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則依卷附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行至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左膝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並因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且本件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B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依現有跡證其車速亦仍在速限範圍内,對左前方逕行變換車道未讓之A車無足夠反應時間,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86197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4257號卷第19至2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2927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卷第55至61頁)等件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見解。至於被告空言辯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不可採,惟本院並非逕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作為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依據,而係綜合告訴人即證人所證、道路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前揭所列各書證,而認定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結論為可採,併此敘明。㈣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渠係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行車紀錄器影
像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伊沿基隆路北向南第二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塞車,伊就使用右方向燈且以右後照鏡觀看右後來車,確認無來車後才變換至第三車道,伊是進入第三車道後,機車從後方高速追撞伊車輛的右前車頭而肇事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30頁);於114年3月14日之刑事答辯狀(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69至70頁)亦同此陳述,表示渠係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成為直行車時,B車方自後方高速擦撞A車之右前車輪。渠有使用右方向燈且以右後照鏡觀看右後來車,確認無來車後才變換車道,是B車從第三車道從第三車道外側變換至內側,A車變換車道成為直行車時,B車才從右後側高速追撞,擦撞到A車之右前輪圈等語。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全盤否認上開說法,辯稱渠係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偽造,此觀之114年11月19日刑事答辯狀(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卷第79至89頁)可明,所答辯之內容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內容,暨本院已敘明非偽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所不符,應認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⒉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指稱撞擊點在前面的鋁圈車輪處,但伊
受撞擊時車身沒有任何凹陷,不可能有使告訴人向右側飛之撞擊力道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確實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40至43頁),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28頁)所示A車為右前車頭擦撞痕,B車為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擦撞痕,應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事故,難以僅憑車身有無凹陷,認定本件並無影像中所呈現告訴人遭被告向右側撞飛之情事,被告上開所指,亦非可採。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將行車紀錄器影像送請鑑識單位鑑定云云,
惟本件告訴人業已明白交待取得行車紀錄器之原委,而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查無偽造、變造、剪接之情,且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之。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乙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36頁)存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欲變換車道,竟
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自首後,嗣後否認犯行,答辯之理由從偵查初始之「已確認過後視鏡,未見告訴人所駕B車」,轉變為「全盤否認其行駛之車道」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無人需扶養,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