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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偉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偉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蕭偉堂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段13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林首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B車左側車身旋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首壯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受有左手指頭多處挫傷腫脹、右手第一掌骨挫傷骨頭瘀血合併軟組織腫脹、雙膝蓋挫擦傷合併瘀血腫脹之傷害。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蕭偉堂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段130號前,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程中,與騎乘B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林首壯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辯解為:當日其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路邊載客,在變換車道前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其有禮讓B車先行,告訴人理應有時間反應,係告訴人故意撞擊A車;又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且案發當日至和平醫院診斷之傷勢較輕微,告訴人竟又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診斷出較為嚴重之傷勢,其懷疑告訴人係故意設計要敲詐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被告駕駛A車自同路段中間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前,其直接撞上A車右後車身導致摔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速約30至40公里,碰撞前其沒有發現左邊車道有被告駕駛之A車,直到碰撞時才看到從左邊切入其直行車道前方之A車,其來不及反應,其騎乘之B車左車身與A車右車身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8頁)。

(二)此外,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7頁),從被告駕駛之A車最後停止之位置,位於重慶南路1段第2車道(中間車道)與第3車道(外側車道)間,車身右斜,且A車車頭已完整進入外側車道等情,可以推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已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舉動,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其無法反應而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為可信。

(三)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先留意擬變換行駛車道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行,且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被告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變換車道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被告卻疏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B車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A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四)另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蕭偉堂駕駛TDP-2815號營小客車(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林首壯騎乘EMX-891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7777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至和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多處擦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又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復至三總松山分院就診,其症狀為意外車禍後雙手與雙膝蓋挫擦傷,經診斷為左手指頭多處挫傷腫脹、右手第一掌骨挫傷骨頭瘀血合併軟組織腫脹、雙膝蓋挫擦傷合併瘀血腫脹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經本院函調和平醫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病歷,詢問三總松山分院兩者是否為相同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經三總松山分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患主訴且臨床醫療評估為同一外傷事件傷勢。與113年1月30日外傷受傷為其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4日三松企管字第114004234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由此亦可認定,告訴人後於三總松山分院就診之診斷,與和平醫院之診斷為同一外傷傷勢,並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三總松山分院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即不可採。

(六)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於變換車道前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有禮讓等語。然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實際上已經開始進行變換車道,難認被告所辯稱其有對B車進行禮讓為可信。再者,被告既然已發現B車,此時理應禮讓B車,待B車通過後再進行變換車道之舉動,然被告在B車尚未通過時即貿然變換車道,並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對於本案車禍自具有過失甚明。

2、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說詞反覆,然經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僅係更具體說明案發過程,並未有何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之情形。

3、再者,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告貿然變換車道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告訴人不相識亦無恩怨或仇恨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難以想像告訴人事前可預料被告欲進行變換車道,並冒身受重傷之風險而製造本案車禍以敲詐被告等情。

4、至於被告主張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送請醫療鑑定,惟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甚明。依據上揭證據,已足使本院認定告訴人經三總松山分院診斷之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再送醫療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旨在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7頁)。惟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本案車禍發生係告訴人自導自演、意在敲詐,對於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為任何賠償。審酌其犯後態度,實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鼓勵真誠悔悟、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不符,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指稱告訴人係要訛詐金錢等語,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彌補,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