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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辰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辰修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辰修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經銜接洛陽停車場分叉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張恩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張恩齊前方之不詳車輛煞車,亦隨之煞車,林辰修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張恩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尾,張恩齊所揹負之機具撞擊張恩齊之頸部,致張恩齊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雙上肢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恩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辰修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有與告訴人張恩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大塞車的情況,我的車速極低,碰撞當下,告訴人的車子沒有倒下,我當場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他說沒有問題,後續聯絡時,告訴人也沒有提到受傷的事情,直到機車受損賠償的部分談不攏之後,告訴人才說要以刑逼民,對我提告,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與我無關,另外我不知道我的駕照被註銷,當初是警察沒有把駕照還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經銜接洛陽停車場分叉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告訴人前方之不詳車輛煞車,亦隨之煞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至雙和醫院就診,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雙上肢拉傷等傷害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1號卷,下稱第5791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11月2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6041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830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791號偵查卷第37至5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45號卷,下稱第34445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7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0年10月5日駕駛第1318-VR號汽車,因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案除處以罰鍰外,應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至臺北市道路交通裁決所開立裁決書當場簽收,並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然被告並未依裁決書規定辦理吊扣汽車駕照,臺北市道路交通裁決所遂於101年3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而被告迄至113年6月20日始重新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1143178682號函、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29至232頁)。依此,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際,確屬在駕駛執照吊註銷期間駕駛自小客車無疑。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時,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自明。如前所述,被告於100年間既因駕駛汽車酒清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處以罰鍰,並親自至道路交通裁決所簽收裁決書,則其對此等情事自是印象深刻,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為無照駕駛乙節,並無足採。

㈢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肆、肇

事經過:林辰修駕駛A車沿環河快速道路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張恩齊騎乘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致肇事處時,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撞及而肇事。……柒、鑑定意見:一、林辰修駕駛G4-6586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二、張恩齊騎乘LAQ-2937號大型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見第34445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存在,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

㈣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疑似雙上肢拉傷等傷害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29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急診檢傷,主訴「病患來診為5/10機車與貨車擦撞,現後頸痛、右手麻」,經診斷後病名為「頸部挫傷;疑似雙上肢拉傷」,此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等件在卷足參(見第34445號偵查卷第71頁;本院交易卷第97至170頁);另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雙和醫院回覆略以:「二、(一)診斷證明書登載之外傷是外力導致。(二)頸部挫傷為外傷。(三)病人上肢有受傷,判斷依據是依照病人主訴合併臨床表現。(四)頸部挫傷及上肢拉傷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導致,但如與外傷事件有時序相關,會較傾向有因果關係。」(見本院交易卷第95頁)。由上揭資料可知,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疑似雙上肢拉傷等傷害,係因外力所導致,而告訴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被撞之後,有往前晃一下,當時安全帽沒有覆蓋到我的頸椎,所以我身上背的機械撞到我,但這是因為後方車輛撞擊我的力道造成的等語(見第5791號偵查卷第35頁),是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其受被告駕駛之後車撞擊而碰撞到頸椎之處,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疑似雙上肢拉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背負過大之機具所致

云云。然則,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碰撞發生後,我看對方車牌向內凹進一點,我用手折就彈回來等語(見第5791號偵查卷第70頁),足見被告當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車尾並非毫無力道,而係有一定程度之衝擊而足以使車牌內凹,果若被告僅係輕碰告訴人機車車尾,告訴人所背負之機具焉有可能因晃動而碰撞到告訴人之頸椎,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及疑似雙上肢拉傷,被告徒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其背負之機具造成為由,無視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才會導致告訴人背負之機具碰撞到告訴人頸椎,逕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難以憑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仍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㈡刑之加重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違反義務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家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姑姑及女兒(見本院交易卷第205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45至2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