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歆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歆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歆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其配偶,沿臺北市麥帥一橋機慢車專用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之左側車道行駛,行經下橋之下坡路段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雖有疑似填縫膠之物質惟不影響駕駛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申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橋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並因前方路況而略為減速。黃歆舟騎乘本案機車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追撞黃申富騎乘之機車,黃申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肩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此為機關鑑定。依同條第3項第2款,於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以書面報告者仍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謂「本條另有規定」部分,故不準用同法第206條第4項之規定。經查,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見1779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1779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分別係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作成,為均依公路法第67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設置,且對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均具有鑑定能力之機構,上開機構亦均係於受檢察官偵查中之囑託而為鑑定,則上開機構就本案交通事故為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依法本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認有必要而命實施鑑定之李文成、常華珍於審理期日到庭說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8項之規定使檢察官、被告詰問鑑定人,其等之陳述因此亦有證據能力(惟本判決僅引用鑑定人常華珍之陳述)。被告黃歆舟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主張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鑑定人常華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6100號偵查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被告、告訴人黃申富自述之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且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草稿繪製完成後尚交由在場當事人即被告、被告之配偶、告訴人閱覽後簽名,性質上可信性極高,況警員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間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見6100號偵查卷第32頁),道路型態應更正為「橋梁」、「坡路」部分,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屬於下橋之下坡路段,惟此係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實體事項,不影響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主張其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並否認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惟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並未主張其接受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不正詢問情事,亦無證據可認該等詢問之程序有違法情事,依法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僅因該等供述之內容與其後續答辯方向不同,即否認自己先前供述之證據能力,顯無理由。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可能因心理學上之「記憶填補」現象而有瑕疵,此外別無證據可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㈡、案發路段之柏油路面有不明黑膠、裂縫,影響路面摩擦係數,對於行駛在上機車煞車性能及煞停所需距離均有影響,此為被告所不能預見,且縱依正常情形煞車亦無法迴避事故結果發生。㈢、案發路段機慢車專用道之寬度僅102公分至105公分,低於法定標準,告訴人因車道過窄,竟於同車道前方無車之情形下,因右邊車道路況而過度反應突然急煞,被告因左側車道告訴人前方無車,信賴車道區分之交通規則,故對上情並無預見可能性。㈣、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屬不純正不作為犯,惟並未舉證具備成罪之法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附載其配偶,沿臺北市麥帥一橋機慢車專用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之左側車道行駛,行經下橋之下坡路段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610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第3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6100號偵查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見6100號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1、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我準備下橋時,我見前方一部普重機車行駛較中間,加上我知道下橋本來就要先試操作煞車系統,所以我便輕輕按了煞車,不料卻遭到後方本案機車撞擊等語(見6100號偵查卷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下橋途中,我右斜前方有一個阿伯騎得比較慢,有點靠中線,約3、4個車身,我就跟著減速,下一秒就被被告從後面撞,因此人車倒地等語(見1779號偵查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已經在下橋途中,該處是兩線道,我騎乘在左邊線道,我的右斜前方大概3、4個車身有一個阿伯,他騎得比較靠中間一點,因為已經在下橋,我本身有減速,加上我判斷我沒辦法超過那位阿伯,我就有持續減速,才剛按下去大概1秒鐘,我就感覺到我右後方的車尾被撞擊,之後我龍頭就不穩,我先撞上右側的石墩,再往右偏,過程中我都有持續想辦法要減速,但最後龍頭控制不了我就倒地了;我準備下橋時時速大約40公里,減速大概稍微按一下,可能30公里左右,我沒有看儀表板,只是簡單減速,但還沒按多久,才剛按就被撞了;並沒有減到機車幾乎停下來,減到時速大概三十幾公里;維持三十幾公里的時速繼續往前騎;事發第一時間我有說明,當時原話是:我前面的阿伯走的那一道最末段,路面有一半的第方會縮減,通常前面的機車都會比較靠中間,那一道他比較偏中間,所以我可以理解那位阿伯事後會往我這個車道切,我就有先減速;當時我右後方有很明顯撞擊的感覺,不知道是排氣管或右後方車身;倒地當下我後面只有被告;我確定此情,因為我與被告卡住那個車道,我是橫的,被告在我後面,再更後面堵了一大堆車;此外,我被撞倒後,也沒有其他車輛很快地騎過去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頁至第89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行駛至案發路段時減速之原因、減速之程度、倒地前感受到右後方遭撞擊等情,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時,充分補充先前陳述之細節,另針對確切之撞擊點、車損範圍等其未能親身見聞之事項,證人即告訴人亦據實證稱不知情,而未虛構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故本院認其證述確屬可信。
2、再查,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接受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沿麥帥一橋機車道左側車道直行,對方在我前方沿同路、同向、同車道直行,因為對方前面沒車,我也一直保持適當距離,到最後下坡處對方突然煞停,我也馬上急煞,我快煞停但還是撞到對方,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6100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我騎在告訴人的後面,事發前我看到他在我正前方,我距離他至少七、八個機車車身,我有保持安全距離,當時要下橋,我也有減速,因為告訴人前面沒有車,我有減速但我沒有預期到告訴人會急煞到快停的狀態,我就撞到他的排氣管,我們就原地倒地,我已經盡力反應跟煞車等語(見1779號偵查卷20頁)。依上可知,被告自112年9月23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直至113年4月22日都供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突然急煞,其已盡力煞車,惟仍不及煞停而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等情,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告訴人所述一致,且為記憶較鮮明時所為,尚未受到訴訟攻防之利益考量所左右,應較為可信。故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雙方行駛中追撞告訴人機車乙節,得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之內容。再依現場照片亦可見告訴人機車排氣管後方構造有內凹情形(見6100號偵查卷第37頁照片編號6),而由內凹之位置觀之,應非機車向左右倒地時所得造成之損傷,此並與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騎乘本案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排氣管乙節相符(見1779號偵查卷第20頁)。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之起因,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告訴人機車減速時,被告剎車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否認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嗣後並提出心理學上「記憶填補」之理論,主張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可能係基於嗣後認知作用之結果,可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係於偵查中發覺鑑定意見對其不利後始大幅變更供述內容,可能有訴訟攻防考量,可信度應值懷疑。又被告變更後之供述內容,亦無法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完整過程,反而不斷假設告訴人可能有「在被告閃避前就已經與其他車發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或當時可能另有他車撞擊告訴人等答辯內容,在實體內容上亦顯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既證稱當時其行駛之速度約每小時30公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速度即應大於每小時30公里,始可能追撞告訴人機車,然依現場照片可知雙方車損均甚輕微,顯非該速度下所生之車禍云云。惟兩車發生碰撞時,影響動量變化及產生之衝擊力者為雙方之相對速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告訴人行向相同,如兩車追撞當下速度亦屬相近,相對速度實可能較低,被告以絕對速度達每小時30公里以上之事實,不能推論出車損應較現場實際情形嚴重之結果。況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其於遭追撞後仍試圖減速、維持平衡而非立即倒地,更降低本案交通事故對告訴人機車造成之衝擊力,則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綜上,被告否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為其騎乘本案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各項辯解,均無理由。
3、被告聲請鑑定現場及車損照片,以確認車損痕跡屬於「後車追撞痕跡」或「車輛倒地碰撞痕跡」,因本院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不予調查。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方並無路況,竟突然煞車直至靜止,對於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之被告而言,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答辯狀㈠中陳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橋樑機車專用道下坡出口前,所銜接平面道路之左右車道均為汽車車道,且劃設一般分道線(白色虛線),該路段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因前方路口設計,經常變換車道切入機車專用道出口所銜接的平面車道上,且機車道下橋處亦可見號誌路口注意標誌,換言之,該路段的交通狀況本就具備多項注意因子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3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當時要下橋,我也有減速」(見1779號偵查卷第20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麥帥一橋機慢車專用車道下橋之下坡路段,本為交通狀況較複雜之路段,用路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址時,因應路況略為減速,本屬常態而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實。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其係因前方右側車道上有另一男子騎乘機車,且該機車行駛位置接近左、右車道間之車道線,又因後續之道路形狀,其預期該機車即將切入被告、告訴人所在之左側車道,始決定先行減速。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6100號偵查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所顯示機慢車專用道分為左、右兩車道,惟中間僅有車道線分隔,下橋後又將合併為同一車道之情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尚與常理無違。況且,鑑定人常華珍於本院陳述時亦說明:其依據現場照片未見煞車痕、雙方車損輕微之事實,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中雙方車速都不快;「最主要我們看車速,整個在車流當中,你可能前方左右可能會有一些狀況,他減速或者煞停都是有可能的,但是如果他的速度是在一個合理的範圍之內的話,就代表有一定的反應時間」(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4頁)。換言之,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其評估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客觀證據後,均未發現跡證認有告訴人機車緊急剎車、速度陡降之事實。至少對於車速在合法範圍,亦依法規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後車而言,告訴人應無異常之駕駛行為。從而,本院依上述各點,認告訴人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雖因應該址之道路設計、右側車道可能切入機車而略有減速,惟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突然煞車直至靜止云云,或辯稱告訴人在橋樑上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應均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根據上開辯解內容,主張其固然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惟對於告訴人機車異常之駕駛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縱因剎車不及追撞告訴人,亦應認為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2、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上開2項規定可知,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隨時注意與前車間之距離,於前車減速時並有隨之減速之義務,以保持可煞停之距離,避免追撞前車。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雖有疑似填縫膠之物質惟不影響駕駛行為(被告主張柏油路面瑕疵部分,詳後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6100號偵查卷第32頁)。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且告訴人當時略有減速,惟無緊急剎車、速度陡降之異常駕駛行為,被告於告訴人減速後,隨即因剎車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情可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並未與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亦未隨時注意告訴人機車之動向,以致前方告訴人機車減速後,即因剎車不及追撞告訴人機車,則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定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騎乘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見1779號偵查卷第41頁、第63頁),與本院均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僅就過失情節部分,本院認被告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外,同時違反同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前方即左側車道無路況之情形下剎車,其對此難以預見,亦無作為之期待可能性云云。惟後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闡述如前,被告具有隨時注意前車即告訴人機車動向之注意義務,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論告訴人機車前方路況如何,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後均隨時負有此注意義務,不得以自行觀察告訴人前方路況之結果,自行判斷告訴人機車有無減速之必要,再決定是否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前方並無路況,辯稱係告訴人無故減速始致本案交通事故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案發路段之柏油路面因路面不平且上有不明黑膠而存有缺陷云云。依現場照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北市麥帥一橋機慢車專用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之左側車道,路面上標線旁固有疑似柏油填縫膠之物質(見6100號偵查卷第37頁)。惟鑑定人常華珍於本院接受被告詰問時,針對上開路面情形陳稱:我們看現場照片,看不出有缺陷,那個是漆,它是平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1頁),經被告追問是否影響本案鑑定結果後,鑑定人常華珍再補充說明:這個跟肇事沒有關聯性;「這樣子會影響你對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我看不出影響」(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2頁)。本院亦認現場照片中之柏油路面,經修補後應屬平整,尚難認有被告所指之路面缺陷,鑑定人常華珍上開所述應屬可採。被告主張柏油路面存有缺陷,故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注意義務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或對其剎車後之結果有所影響云云,均無理由。被告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取案發路段之道路養護紀錄、鋪面更新紀錄、施工紀錄、本案交通事故後更新鋪面之日期、原因,暨鋪面更新前狀態是否足以影響煞車性能等情,惟本院既已依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認定被告所指之路面情形尚非缺陷,且與其注意義務違反亦無關聯,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若干時日,該路段之路面情形如何、施作工程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不予調查。
4、被告另辯稱:案發路段之路面標線違反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機慢車專用道左側車道之寬度僅102至105公分,不符合上開規範中機車道之寬度云云。惟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意即其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動向,並在告訴人機車減速時隨之減速,以保持可煞停之距離。本案交通事故並非肇因於行駛不同車道車輛間之衝突,或其他與車道寬度有關之因素。縱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行經案發路段時係因其預期右側車道之機車即將切入本案機車及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左側車道,始決定略為減速,惟告訴人基於防禦駕駛之精神,針對交通狀況預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違且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並應隨時注意前方同一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動向,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追撞,況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認定告訴人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並無緊急剎車、速度陡降之異常駕駛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與機車道之寬窄一事確無關聯。從而,被告辯稱案發路段之機慢車專用道寬度不符法規規定乙節,縱認屬實,與本院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不能注意前揭注意義務或過失責任之歸屬,均無關聯,故難認可採。其聲請至案發路段測量機慢車專用道之寬度、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案發路段標線劃設事項、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上開標線劃設之合法性、本院至現場勘驗,暨其他與機車道寬度不足之辯解有關之證據,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不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不予調查。
㈣、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肩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在案發時、地人車倒地後,向被告表示需要呼叫救護車,被告之配偶即代為通報119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情,經被告於刑事答辯狀㈠內陳述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而告訴人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接受檢查及傷口換藥處理後,經診斷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肩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6100號偵查卷第41頁)。由告訴人就醫過程觀之,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後,隨即經送往醫院治療,其間並無其他造成身體傷害之因素,且其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身體右側,傷害型態又均為擦傷、挫傷,核與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向該側傾倒,身體與週圍物體摩擦、碰撞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一致,故應認與本案交通事故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辯稱:可能因傷勢輕微,醫院為盡量請領健保給付始列載較多傷勢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本案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並非不作為犯:被告雖主張本案不該當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各項要件,故不構成犯罪云云。惟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積極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用路人製造風險,且於行經案發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使其所製造之風險逾越法所容許之程度,後續並因告訴人略為減速之事態發生,上開風險在規範目的之範圍內實現,即導致追撞告訴人致傷之結果。因此,被告本案招致傷害結果之舉動係駕駛行為,屬於「作為」之範疇,並非不作為犯,故被告主張本案不該當不作為犯之各項要件乙節,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6100號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挫傷、擦傷之傷勢,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因認告訴人有過失而不願調解(見1779號偵查卷第21頁)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