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洺軒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內,意外受有下顎骨左側體部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全身麻醉之手術,客觀上已使聲請人無法處理複雜之法律事務,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提起上訴。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判決並向聲請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寄送,於114年6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而於114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據此核算,聲請人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聲請人住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4年7月11日。聲請人主張其非過失遲誤上開上訴期間,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聲請人應受送達判決之地址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本院前述送達判決之情形應屬合法。
㈡、再依聲請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114年6月1日因外傷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轉住院治療,同年6月5日接受手術,其後於同年6月8日出院,並於同年6月13日、6月17日回診(見本院交聲他卷第11頁)。依上可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上訴期間(即114年6月21日至114年7月11日),已經出院並依醫囑按時回診治療,而上訴期間之末日距聲請人出院之日已逾1月。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不能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表明上訴意旨,故應認其遲誤上訴期間並非肇因於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況且,縱認聲請人當時受傷勢影響而遲誤上訴期間,其於114年8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未釋明其係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應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而其提起上訴亦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