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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聲他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洺軒上列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前曾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本院及抗告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聲請人今復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對本院上開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