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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聲他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佳芸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佳芸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江佳芸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案全部卷證影本及錄音錄影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佳芸(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51號)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礙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上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之所有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