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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聲他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佳芸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暨補正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江佳芸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及第33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警詢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亦明。是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聲請閱卷權中之「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付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未敘明聲請交付之原因,本院於同年月12日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但理由仍僅泛稱「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顯然未具體釋明聲請人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與前開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且未具體表示係為提起何項救濟所需。從而,本件聲請既於法未合,且逾期未補正,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錄音光碟部分,此部分核屬聲請閱卷權中之「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疇,而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而本院業於同年月12日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