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7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范永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另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許當事人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范永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在案,復經被告上訴,現於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案件繫屬中等節,有本院判決查詢紀錄在卷可參。
(二)然依全案卷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亦未釋明該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具體情事,所為之訴訟進行並無任何足使人認無法公正審判被告案件之情形,聲請人仍指摘該法官,並認有聲請迴避之事由,本院自無以採信。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