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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聲他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要所有警詢內容影音檔案、公訴人偵訊內容影音檔案、所有法院開庭審訊內容影音檔案,請以光碟方式拷貝給伊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抬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就相關涉及第三人聲紋、身形、容貌及情感活動等與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有涉之個人資料,法院仍得衡酌情況,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予以限制。

三、經查:

(一)本案係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同法第284條前段等罪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請人於警詢之錄音光碟部分,核其內容係聲請人於警詢之錄音、錄影,為完足保障聲請人閱卷權,且此部分依法亦無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轉拷交付之情形,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准予轉拷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依法自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指明。

(二)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案告訴人及證人高義傑於警詢或偵訊之錄音光碟部分,因該等光碟內容為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接受員警或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錄音、錄影,經本院開啟檔案檢閱,錄像鏡頭係直對告訴人、證人,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身形、容貌、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聲請人訴訟上權益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錄音、錄影內容遭惡意使用,且前開聲音及畫面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倘予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足以落實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且聲請人不僅全未敘明請求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案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錄音光碟之用途,而本案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調查證據程序,並請聲請人逐一表示意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另就聲請人聲請付與含告訴人、證人筆錄之卷宗書面資料及交付本案全部之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亦經法院准許在案,對於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尚不致因否准複製付與上開光碟而造成過度侵害。故本院審酌本案情節,權衡個人資料保護之必要性、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就如附表編號5到8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全未敘明理由而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筆錄出處 1 被告於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7至9頁) 2 被告、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卷第29至31頁) 3 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卷第25至26頁) 4 高義傑於113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13至14頁) 5 被告於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第59至67頁) 6 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審判筆錄(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第175至182頁) 7 被告於114年6月19日訊問筆錄(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第295至299頁) 8 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第307至320頁)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