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安琦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4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間出國,回國後僅自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民事訴訟調解通知」,不知判決確定一事,經詢問才知道可能漏未收到判決書,前往派出所查詢後,值班員警告知因送達後超過時效,已被銷毀無法領取,致其無法於20日內提起上訴,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114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9日
因出國而不在國內乙節,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為憑,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出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判決於114年5月21日判決後,於同年6月3日寄存送達在聲
請人戶籍地址之派出所等情,有判決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上開判決於114年6月3日寄存在聲請人戶籍地之派出所後,因
聲請人未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則依法於114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於送達期間,聲請人並無在監押紀錄,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並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信義區,當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至同年7月3日屆滿,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出上訴,故判決已於114年7月4日確定。
㈣聲請人雖稱其因出國,致未能領取該判決云云。惟如前述,
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且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回國後,若於翌日立即前往派出所領取文書,當不致遲誤上訴期間,據此,實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上訴訴訟行為,而與法定要件不合,是其本件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