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雪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雪芳(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前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目前案件已經結案,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陳雪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命聲請人即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經被告自行繳納,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因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且被告收受裁定書後未於抗告期間內提抗告而確定,嗣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復於同年11月22日通緝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據、刑事報到單、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卷一,下稱交訴緝字卷一,第46、119、143至170頁;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卷二,下稱交訴緝字卷二,第17、93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