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易三傑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起訴的理由,已由該檢察官承認有瑕疵,且現有的證據也證明如此,而做此判決的法官卻避重就輕、忽視此關鍵,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易三傑住所,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5頁),足認聲請人係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此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稱起訴的理由,已由該檢察官承認有瑕疵,且現有的證據也證明如此,原判決的法官卻避重就輕、忽視此關鍵云云,惟遍觀原判決卷內筆錄所載之檢察官陳述,未見有檢察官承認起訴理由有瑕疵之語,反而僅見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指摘聲請人翻異前詞、足見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一第9頁),檢察官之上開論述係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顯非承認起訴理由有瑕疵;而原判決卷內既無檢察官承認起訴有瑕疵之證據,自無原判決法官漏未審酌之可能,是聲請人上開理由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亦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
五、復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就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再審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係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