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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祺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祺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洪祺賢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通緝時間長達一年,復考量其於本案逮捕過程之情形,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執行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之意見。檢察官陳稱略以:被告本案前有遭通緝之紀錄,請予以延長羈押等語。被告則陳稱:我遭通緝是因為移除戶籍而沒有收到傳票,現在的原屋主說可以讓我入戶籍及入住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傳喚、拘提無著而經本院通緝,嗣於114年10月10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員警蔡建重、周家麒盤查身分,被告竟徒手抗拒逮捕,致周家麒受有右膝挫傷、雙前臂一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嗣被告遭逮捕後,稱其手部脫臼等語,而由員警張登凱及其他員警於同日21時23分許,依法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詎被告竟自該醫院X光室內對外開放通道往大門方向逃跑,張登凱等員警隨即上前壓制,洪祺賢又徒手抗拒逮捕,致張登凱受有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後因現場員警壓制被告,洪祺賢之脫逃行為因而未遂等情,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調查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38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再斟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造成2人死亡及數人受傷,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倘若未予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