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祺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1號、113年度偵字第2377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祺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洪祺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半聯結車,含拖車5H-70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1時4分許,其駛至該公路16.3公里附近路段時,其所行駛外側車道之前方車輛均已因車流回堵而停駛,洪祺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於駕駛過程中使用之行動電話掉落而俯身撿拾,以致疏未注意前述車流回堵之車前狀況,而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追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號等4輛小客車,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吳毓軒、高旻柔因受有如附表所載傷勢而死亡,並致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李宗峻、蕭博仁、蘇佑耿、朱芬英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祺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峻、蕭博仁、蘇佑耿、朱芬英、鄭博允、林郁涵、賴文瑞、吳鴻佳、陳垂莊、陳雪琴、高志明、高旻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影像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勘驗報告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之行駛距離記錄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宗峻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8日、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博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朱芬英之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吳毓軒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臺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驗屍體相片、被害人高旻柔之臺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驗屍體相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吳毓軒、高旻柔死亡及告訴人李宗峻、蕭博仁、蘇佑耿、朱芬英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具保後即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於114年10月11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被告既知悉本案已繫屬於本院,卻仍於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車體沉重之營業聯結車,若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危害性較高,在行經車流量大、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時,本應提高警覺與注意力,竟因於駕駛過程中使用之行動電話掉落而俯身撿拾,致疏未注意前方回堵之車流,而以與原車速相當之時速高速追撞前方車輛,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嚴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前方4台車輛連環推撞之嚴重車禍,致告訴人李宗峻、蕭博仁、蘇佑耿、朱芬英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之傷勢,被害人吳毓軒、高旻柔則因此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吳毓軒、高旻柔家屬痛失至親,故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大,所為實值非難。另前方車輛均係因車流回堵而煞停、緩慢行駛,就本案之發生並無過失,故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在犯情部分應以偏重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3、再關於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3年5月1日予以被告具保,詎被告於交保後即傳、拘無著,難認其有真誠面對本案責任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在行為人情狀部分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4、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姓名 所受傷害 所在車輛 1 吳毓軒 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左下肢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3時10分許因前述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高旻柔 胸腹出血及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1日6時11分因前述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同上 3 李宗峻 下頷骨骨折、下唇撕裂傷合計約2公分、右上側門牙半脫位、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右眉撕裂傷約3公分、下肢擦傷 同上 4 蕭博仁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頸椎損傷合併揮鞭症候群;頭皮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肺部及腹部挫傷 同上 5 蘇佑耿 臉部、頸部、胸部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6 朱芬英 胸部、右髖挫傷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