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晴惠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15號、113年度偵字第3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晴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温晴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3巷之支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3巷與吉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並禮讓由蔡○○所騎乘、沿幹線車道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導致蔡○○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嗣蔡○○雖經送醫急救,惟仍因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温晴惠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晴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祐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偵36215卷第63、65、67、69-71、79、93-97、99-102、81-83、35頁、相字卷第124-125、51-54、126-142頁)、相驗筆錄、相驗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49、1
51、153-162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11日北市裁件鑑字第1143112425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67-7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11日北市裁件鑑字第1143112425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意見書(113偵38566卷第67-7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322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二第43-5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4年6月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50-5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7-116頁)】、000-000車輛查詢結果(113偵36215卷第43頁)、0000-00車輛查詢結果(113偵36215卷第47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晴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字卷第7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其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發生,然其實有機會選擇及避免本案發生,亦即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本院就其犯行,已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至審查庭準備程序、審理庭前兩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最末一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僅能謂尚可,暨酌以被告雖表達其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並確實有委任律師與被害人家屬委認之告訴代理人進行聯繫(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然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狀況(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希望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3-187頁),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無收入、家中有一小孩、母親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雖以書狀列舉各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子請求本院併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9頁),惟考量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告所為已導致不可回復之生命法益受到侵害,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若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則未獲得補償,兩相比較後難認公平,亦無法達到防衛社會秩序之目的;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